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 楊文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楊文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03年8月20日14時02分、104年4月28日17時37分、104年5月4日18時04分、104年5月5日18時06分、105年1月21日17時29分、105年1月22日16時44分、105年1月26日17時06分、105年2月1日17時07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與高爾富路口、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等處,因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P0000000、CP0000000、CP282648、CP0000000、CP0000000、CP0000000、CP0000000、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迭於104年5月21日、105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揭八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合計4,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想申訴的是,為何原告檢舉同樣的地方,警方回覆給原告的答案是不予舉發,原告就被舉發是違法,是否新北市警察局對於法條的判定,有因為當事人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答案嗎?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人行廣場,經原舉發單位查證確認已規劃為人行通道,且已通知玉山銀行該處屬人行道,私設民眾洽公停車處並不合規定,請玉山銀行移除在案,此有前揭原舉發單位105年3月4日書函在卷可稽。又,觀諸本案其中之一違規地點之現場竣工圖顯示,系爭停車處所確為人行通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範疇,此有原舉發單位105年5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竣工圖、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次查,系爭違規停車地點(共4處),均鋪設有地磚以資與道路區別,顯然係供行人行走通行,而非供停放車輛之地面道路甚明,此有採證照片8張可資證明,違規屬實。是原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3.至原告所稱亦有其他違規臨時停車之車輛,但並非執之即可合法化其違規事實;況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縱然其他違規臨時停車之車輛未經裁罰,原告亦不得主張此「不法之平等」而影響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三)再者,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縱其違規情節輕微,因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是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違法之情,併予敘明。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四)末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6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3年8月20日14時02分、104年4月28日17時37分、104年5月4日18時04分、104年5月5日18時06分、105年1月21日17時29分、105年1月22日16時44分、105年1月26日17時06分、105年2月1日17時07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與高爾富路口、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等處,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3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5年5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1頁),並觀諸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8幀所示,可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均舖設供行人所通行之地磚,且在本院卷第9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更見有行人步行在系爭機車之停車處所附近,又原告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上開處所之其中一地即在玉山銀行前之行人廣場,確已劃設為行人道,除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3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確及有現場竣工圖(見本院卷第63頁、第82頁)為證外,再端詳本院卷第83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並可見在該處設有「0000-0000本路段含人行道禁止停車加強取締」之標誌,業已清楚告知該處不得停車等情,益見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亦明,復據原告申訴及起訴時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實停在該處乙節,亦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6頁)。準此,足認原告有將系爭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乙事,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為何原告檢舉同樣的地方,警方回覆給原告的答案是不予舉發,原告就被舉發是違法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姑不論其所舉他人是否亦有於該同一地點違規停車之事,然顯難據此為推翻或免除其於上開時地所為違規停車而應受之裁罰,特併敘明。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欄概要,所述時地,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合計4,800元),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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