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裕平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道○0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十六路跳蚤市場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處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自外側車道貿然迴轉,適 吳瑞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車道左後方直行駛抵,見狀不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劉裕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瑞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供承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檢察官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然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往來車輛,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貿然迴轉,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疏誤,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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