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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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宗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機關年度及案├──┬────┬───┼──┬────┬───┤││號│名│刑│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註│││││││││日期│││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6│106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已執行完畢│││危害│月,如易科│4月22│法院檢察署│新北│簡字第│9月19│新北│簡字第│10月24││││防制│罰金,以新│日上午│106年度毒偵│地方│5441號│日│地方│5441號│日││││條例│臺幣1,000│8時許│字第3921號│法院│││法院│││││││元折算1日││││││││││├─┼──┼─────┼───┼──────┼──┼────┼───┼──┼────┼───┼──────┤│2│毒品│有期徒刑5│106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7年度│107年│臺灣│107年度│107年││││危害│月,如易科│7月11│法院檢察署│新北│簡字第│3月7│新北│簡字第│4月10││││防制│罰金,以新│日上午│106年度毒偵│地方│522號│日│地方│522號│日││││條例│臺幣1,000│某時許│字第6587號│法院│││法院│││││││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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