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書記官田宜芳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興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興榮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執行業務中),沿新竹縣○○鎮○○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1段295巷口(支線道)與中興路1段(幹線道)交叉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亦未採取在中興路1段295巷口暫停讓中興路1段車輛先行通過之安全措施,而係將車暫停在中興路1段車道上,適 謝國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撞上劉興榮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謝國弘因此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劉興榮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