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朝明
相 對 人 劉書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57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357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年2
月24日送達異議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異議人於同年3月4
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
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參,未逾10日之不變期
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
命令,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
執有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於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忘記填寫利息請求
,故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利率僅有年息6%,爰重新請求剩
餘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請重新審視異議人所提12個月本
票利息影本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異
議人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本票9張以資證明,惟觀諸該LI
NE對話內容,僅可見有提及「利息共4個月」之文字,無從
認定此與系爭本票間關係為何,另就異議人所提之本票9張
,金額不一,分別有184,000元、4萬元、46,000元,而票
載發票日並非每月開立,亦不乏同日開立數張本票之情形,
到期日有載為108年12月31日,亦有未記載之情形,無從與
系爭本票間利息約定有所勾稽,實難認該等本票即係為兩造
就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所開立,是異議人主張尚難憑採。基
此,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就109年度司促字第3576號聲請
支付命令事件,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記載約定利率
,即應以年利6釐計算其利息,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超過年息
6%之利息並無所據為由,於109年2月19日裁定駁回,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