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正言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3月3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89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正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鐵鉤(冰釣)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9年3月19日13時29分許,駕
駛計程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與五福路路口處時,
因與 蔡宗霖 有行車糾紛,即自其駕駛之計程車上持所有之鐵
鉤一把下車,朝蔡宗霖作勢揮舞,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鐵鉤(冰釣)壹把
朝蔡宗霖作勢揮舞之事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無誤,亦
經蔡宗霖於警詢 陳明 並表示暫不提告(卷第9-21頁筆錄),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鐵鉤(冰釣
)照片可證(卷第23-33頁),堪認屬實。本件被移送人行
為地點為不特定人可任意經過之公共場所,其僅因行車糾紛
即持鐵鉤(冰釣)朝他人揮舞,且鐵鉤(冰釣)係放置其車
上,依照片所示該鐵鉤(冰釣)甚長且全為鋼鐵材質,質地
堅硬,且末端極為尖銳,如持之朝人揮砍確足以傷人性命,
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將鐵鉤(冰釣
)放置車上,僅因細故即持以朝人作勢揮舞,又未具體陳明
有何攜帶必要,而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隨時攜帶之必
要,是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鐵鉤(冰釣)
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
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該鐵鉤(冰釣)為被移送
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併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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