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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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 楊淑貞 相對人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筠婷 關係人 陳献章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票總數3%以上之股東,前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鈞院104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非抗字第4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後檢查人於105年12月6日親赴相對人公司欲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相對人負責人孫筠婷竟不顧前開裁定拒不配合。又相對人縱於105年11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解散公司,亦不影響法院選任檢查人裁定效力,且相對人上開召開股東臨時會解散公司之舉,顯係規避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為此請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於105年11月3日召開105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並選任孫筠婷為清算人,依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於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清算程序股份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亦無權檢查公司財產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此,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結果,應由檢查人提出檢查報告於法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次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由清算人檢查後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得聲請法院將清算人解任,應無再由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任之檢查人實施檢查必要。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非抗字第458號駁回再抗告,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本院104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
㈡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於105年11月3日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並
選任孫筠婷為清算人,清算人已於105年11月15日向本院陳報就任,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75號准予備查,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檢查人固於105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並於同年12月6日親赴相對人公司檢查,遭相對人以已進入清算程序未便接受檢查為由,不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情,有檢查人105年12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正本存於104年度司字第50號卷宗)。然相對人公司既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相對人公司財產之檢查,無再由檢查人實施檢查必要。聲請人以相對人拒不對於檢查人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即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