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萊萃美高濃度魚油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永得竊得之萊萃美高濃度魚油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曾堂 榮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 曾堂榮 ,因而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6年度偵字第1731號被告黃永得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上午
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商內販賣架上之「萊萃美高濃度魚油」1瓶(價值新臺幣55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著褲子口袋內,先至櫃檯結帳其他購買之物品,惟未結帳上開竊得之物即離開便利商店。嗣經店長曾堂榮於105年11月9日整理監視器檔案時,發覺店內遭竊上開商品,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堂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堂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之魚油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欣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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