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國謙竊得之新臺幣3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 張宏維 領回,有告訴人張宏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證(偵卷第21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被告曾國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謙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晚上6時48分許,至張宏維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總裁檳榔攤」,購買礦泉水,見張宏維離開攤位後方拿取礦泉水,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宏維所有放置在攤位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6枚(合計300元,已發還),將錢放置在身上口袋內得手;適為張宏維當場發現,並調閱監視器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勘 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現金300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該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該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謝志明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