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永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被告賴永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洲於民國106年3月8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辦公室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時50分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751-LM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大墩七街口,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犯罪現場圖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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