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江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為感冒藥水2瓶及維骨力膠囊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634元),業已賠償告訴人 洪琬媚 4,634元,有本院民國105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雖曾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4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並於77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足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既已照價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43號被告江美惠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惠於民國105年3月26日11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由洪琬媚擔任店長之微笑埔銓藥局,見貨架上之商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友露安 感冒藥水2瓶、維骨力膠囊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34元),藏放於自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而逕從藥局之出入口離去。
嗣洪琬媚 作清點貨物時發現貨物缺少,調閱藥局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琬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琬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