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期滿未經撤銷。」後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應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上橋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被告鄭建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仍不知悔改,復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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