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被告賴盈臻侵害商標法第97條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期滿。扣押物(該署
104年紅保字第1662號),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盈臻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利用網路販賣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5年7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上開104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偵查卷全卷無訛;而扣案為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後主動交付予警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4224號偵查卷第49至51、53頁),為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4224號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憑,並有104年度紅保字第166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扣案為警方佯裝買家自被告露天拍賣網站上所設賣家帳號「babyann0203」所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為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2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4224號偵查卷第
35、30頁)在卷可憑,並有上述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然該物品係由警方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並由被告寄送予員警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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