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6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88年3月間至89年7月間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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