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依九十七年交簡字第三九五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罰金分期繳清方式執行結案,數月後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毫無悔意,且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殊為不該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