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洪淑芬 相對人滿園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啟萬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2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24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896元,證人旅費2,120元,測量規費6,200元,第二審裁判費7萬6,344元,共計13萬5,5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