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為本罪初犯,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