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吳延真
(即 吳延眞 )號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劉雅榛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昭順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斗簡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一八三號裁定所載本票即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二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本係經常進出 碧雲 禪寺之信徒,與寺中住持 陳富美 等僧尼甚為熟稔,故於民國(下同)99年5月間,因資金週轉問題,方向住持陳富美告貸,陳富美告知因興建佛寺之故,無多餘資金可出借,但可代為詢問其他金主,後陳富美再向上訴人表示金主稱需先交付本票以供擔保,因上訴人需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期限約半年,經陳富美代轉金主之意思稱欲為上開款項之借貸,需付月息三分並預扣六個月利息(即利息45萬元,250萬×3%×6),因此上訴人即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9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陳富美以便轉交金主取得借款。豈料,陳富美事後卻稱:因金主不認識上訴人,不肯借貸予上訴人云云,借款一事便作罷。而上訴人因忙於調借週轉款項事宜,未隨即向陳富美取回系爭本票,於事隔二年之久後,竟遭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83號),但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有害及上訴人之利益,為此,不得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指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碧雲禪寺之借款而交付予陳富美,其後陳富美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再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與事實不符,有關系爭本票之交付確如上訴人之主張。
三、陳富美就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金額數目等情,前後所陳不一,且與被上訴人所陳亦有不同,另證人即碧雲禪寺出家眾 陳美紅 亦庭證稱:「(問:如何跟被上訴人借錢?)我們請他(指被上訴人)先墊款幫我們買東西,一開始是代墊律師費,送人家禮品,前後有好幾年,代墊很多寺廟的錢。」、「(問:被上訴人有無交錢或票給妳們?)忘了。大部分都沒有,是屬於幫我們處理事情。」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相當對價即取得系爭本票。
四、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與所附被上訴人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被上訴人之資力不佳,除有5部老舊車輛幾無殘值,並無有價值之不動產或高額存款收入,另依被上訴人之依勞保投保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上訴人早於84年8月31日即已退保,且彼時每月投保金額頂多僅有18,300元,同時斷保多年,並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多年,無營生獲利。而再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所附被上訴人健保投保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僅曾短暫於92年間有投保紀錄,餘迄已多年未有相關健保投保紀錄,顯見被上訴人資力確有疑問,是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以相當代價取得本件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五、陳富美與陳美紅就如何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時間及次數前後互有出入,其2人所言,顯有不實。再者,依陳富美所提供碧雲禪寺98、99、100年度功德金、建廟基金收據影本之總金額可知,碧雲禪寺於該3年間所收受信眾捐獻之金額僅有150萬7千900元。此外,碧雲禪寺又另案涉訟需提供暫免另案強制執行所需800萬元擔保金情況下,是自不可能有能力再交付借款295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前手對於上訴人亦無債權存在,基於人的抗辯不中斷理由,參照上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六、縱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向陳富美借款,惟依上所陳,可知上訴人亦未取得票面金額295萬元,再依所調本院①93年度票字第405號②94年度票字第529號民事本票裁定案卷③94年度執字第22217號④95年度執字第23761號、⑤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民事執行案卷可知,陳富美及碧雲禪寺早於99年間,因執行案件資力、財力上,早已自顧不暇,不可能有能力將295萬元之現金借給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本票。事實上,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並非向陳富美借款,而係透過陳富美向金主即被上訴人借款,惟迄未收受被上訴人任何借款金額。
貳、上訴人辯稱:
一、本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碧雲禪寺借款,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住持陳富美擔保返還借款之用,陳富美確係將借貸金額29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此經陳富美到庭證稱明確,又陳富美自幼皈依佛門專心禮佛,且因其不識字,對於俗事、時間,已不再注意,故其證言對時間、地點等之敘述,難免有不夠精確之處,但不得僅以此即否認其證詞。且另一名證人陳美紅已對交付過程中之金額、地點、人物等情,詳細描述,是斷無造假、虛偽之可能,上訴人確曾向碧雲禪寺借款之事實,應為實在。
二、依陳富美之證詞,可知碧雲禪寺之收入除有出具收據之收入外,尚有寄放神主牌、建寺、永久墓牌、供養、法會、消災之紅包。可證明碧雲禪寺之實際收入遠高於所開具收據之數額,此為一般未設立財團法人之傳統寺廟之常態。是上訴人不能僅以碧雲禪寺開具收據計算捐獻之款項,而推論碧雲禪寺不可能有能力在98年間借款295萬元,進而此否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碧雲禪寺因與建商之民事糾紛,為求寺廟財產之安全(避免遭建商假扣押),皆以現金存放在寺內安全地點之方式保存。另碧雲禪寺更於遭強制執行之際提供800多萬之現金擔保,加以其歷年來之積蓄,故絕對有能力出借
295萬元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自承在娘家幫忙開文具店,也有兼家教,系爭本票為其親簽,自己也有從事投資等語。既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財能力,斷無可能簽發如此龐大金額本票交予他人之情形下,而無取得任何資金?又不向持票人索還本票?實與社會經驗法則相悖!是上訴人確實有收到碧雲禪寺出借之295萬元,否則焉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理。
四、交付系爭本票之碧雲禪寺寺眾與收受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對於有對價均無異議,則何來被上訴人未支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事實上,碧雲禪寺與建商間之訴訟糾紛,起始自10年前開始。寺方為爭取廟產,曾多次集會、召開說明會,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亦仰仗被上訴人之幫忙,被上訴人對於禪寺之信仰,且信任住持陳富美,事先墊付相關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事後再向寺方請款結帳,該寺之訴訟期間長達10年有餘,相關費用,豈此數佰萬。被上訴人代墊後向碧雲禪寺索還而取得系爭本票,則何以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再者,被上訴人有無借錢或代墊禪寺相關費用,此與被上訴人之資力無關,因亦有可能為被上訴人向外借調金錢代墊,亦有可能向相關廠商延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反而質疑被上訴人之財產,誠屬不當。另被上訴人雖曾犯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罪,但是否曾有犯罪紀錄之人即不能參加宗教活動,不能為寺廟盡心盡力,上訴人以上情認被上訴人無資力,委不足採。
五、陳富美已嚴正否認系爭本票是作為向金主(被上訴人)借款之用。而上訴人僅言係透過陳富美介紹向「金主」借錢,且無任何憑據即將「金主」認定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來自於碧雲禪寺,並非自上訴人,故無所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295萬元借款之問題。被上訴人既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自得對發票人之上訴人行使票據之權利,故上訴人之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應無理由。
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183號裁定所載本票即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於99年5月29日所簽發,面額295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系爭發票日99年5月29日、票載金額295萬元、本
票號碼N0000000、付款地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上訴人認識陳富美(碧雲禪寺之住持)、陳美紅(碧雲禪寺之出家眾)。
㈢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交付陳富美,後陳富美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時間,為碧雲禪寺因債務糾紛而訴訟且經強制執行之際。
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經證人陳富美證稱屬,且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可證,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自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上訴人交付上開系爭本票究係是否向陳富美借款?若是,有
無取得票面金額?㈡繼上若陳富美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有無支
付相當對價?㈢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是否係透過陳富美向被上訴人借款?若是
,上訴人有無取得所借款項(即票面金額)?
三、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因欠錢週轉,欲向碧雲禪寺住持陳富美借貸,
但陳富美因佛寺待建之故,無法出借,故伊依陳富美建議,簽發系爭本票交由陳富美持向他人借款,但伊並未取得借款,且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未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竟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害及伊之權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支付相當對價方取得系爭本票,且其前手即上訴人之後手陳富美亦出借屬碧雲禪寺所有之金錢295萬元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經查:
①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就系爭本票而言,被上訴人
之直接前手係碧雲禪寺住持陳富美,而陳富美之直接前手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此合先說明。
②由證人即碧雲禪寺之出家眾陳美紅到庭證稱:「(問:本票
為何會由被上訴人取得?)因為我們跟被上訴人借錢。要給他保障。」、「(問:如何跟被上訴人借錢?)我們請他先墊款幫我們買東西,一開始是代墊律師費,送人家禮品,前後有好幾年,代墊很多寺廟的錢。」、「(問:被上訴人有無交錢或票給妳們?)忘了。大部分都沒有,是屬於幫我們處理事情,他幫我們找律師。訴訟期間所處理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至多曾於碧雲禪寺涉訟期間,為碧雲禪寺處相關訴訟事務,而被上訴人既非律師,故不可能如同律師般收取費用,且依本院所調取前揭案卷以觀,碧雲禪寺涉訟之案件大抵係民事本票裁定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其所須支付之訴訟費用(含執行費用)亦未逾295萬元,故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相當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對價予陳富美,而取得系爭本票。另由證人陳富美於原審證稱:「因吳延真沒有錢還我,所以我才持系爭本票295萬元去向被告(指被上訴人)借錢現金295萬元」(見原審卷15頁背面)等語,後於本院又翻稱:「(問:借錢金額【指向被上訴人借款】?)我沒有記那麼多」、「三百萬,我們借多少錢我們慢慢有統計起來」、「(問:從被上訴人借到錢的用途為何?)生活支出、寺廟的運作、建寺」等語(見本院卷66頁背面、67頁背面),不僅自已所供證者互有不符,且有關所謂借錢目的、用途之陳述亦與同寺僧眾陳美紅所證述之內容互出,尤有甚者,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是上訴人向碧雲禪寺陳富美借錢,當時陳富美有缺錢,我有借陳富美二、三百萬元」等語(本院卷24頁背面),就借錢之過程、時間之陳述(即被上訴人係主張在上訴人向陳富美借款後,因陳富美缺錢,才借陳富美二、三百萬元)更係大相逕庭。此愈加可證被上訴人所辯係出借金錢款項予陳富美,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為假,並不實在。③再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58頁至62頁;頁166頁至170頁)可知被上訴人名下僅有5部老舊車輛幾無殘值,且無有價值之不動產或高額存款收入,另由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179頁至183項),可知被上訴人早於84年8月31日即自退除勞保,且彼時每月投保金額頂多僅18,300元,及其僅短暫於92年間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紀錄,其餘迄今已多年未有相關健保投保紀錄,按凡參與生產事業者,無論士農工商均有其保險,且國人除少數久居國外者,餘無論職業為何大抵均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是非久居國外之被上訴人非但無勞工保險可參與,且連居於臺灣境內人民最低需求之全民健康保險亦未參與,顯見其財務狀況非屬良好,是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資力,得以支付與系爭本票面額同等之295萬元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相當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對價予陳富美,應可認定。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參照。),基上,是若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即陳富美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④證人陳富美於到庭證稱:「(問:295萬元如何交付?)分4
次領取,」、「是在99年間交給上訴人。交付款的時間是不是都是在99年間,陳美紅比較記得」、「(問:4次各交付多少錢?)我是先交給陳美紅。陳美紅再交給上訴人。有一次有1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另證人陳美紅到庭證稱:「(問:上訴人何時向你們借錢?)98年底。分5次借,在碧雲禪寺,總共借295萬元。第1次35萬元,第2次40萬元,第3、4次都是100萬元,第5次是98年11月30日左右,借20萬元。」、「錢都是放在師傅(指陳富美)那邊,師傅算一算,他算一次,我再算一次再交給上訴人,我記得每次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2人同係碧雲禪寺之僧尼,前者司職住持,後者任該寺文書等重要職務,2人均異口同聲均參與上訴人借款之事,惟2人對借款間、款項數目之陳述,竟大為不同,互出甚多,是其等就交付借款於上訴人之證詞,憑信度幾微,當不足採信。
⑤由本院命證人陳富美所提碧雲禪寺於98、99、100年度所收
受之功德金、建廟基金全部收據影本,經計算結果可知,總計3年間,信眾對該寺之捐助計150萬7千900元,是據此以證,無論係碧雲禪寺抑係陳富美個人實不可能有資財上之能力而於99年間借款295萬元予上訴人。再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217號、95年度執字第23761號、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知,證人陳富美及碧雲禪寺早於94年至97年間因無法給付票款而受強制執行,甚至碧雲禪寺之廟體建物亦為拍賣標的物(其後於97年後亦再受強制執行),按出家人以廟寺為依歸,莫不傾力保護廟體建物,因無廟體則佛像無處安放,僧眾無地可安身立命,遑論修行見性,可見陳富美等僧尼及碧雲禪寺於資力、財力上,早已自顧不暇,焉再有多餘之財力將金額非小之295萬元以現金借給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本票之可能。
⑥由上論述,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後手即陳富美,但
並未從陳富美取得任何票面款項,而陳富美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未支付相當對價。另由陳富美交付系爭本票若係用以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則衡諸債務人持他人所簽發之票據用以清償債務,債權人莫不要求債務人在該票據背書,以利於該票據不獲兌現時,可向債務人追索之社會交易常情,是陳富美或碧雲禪寺內之僧尼如陳美紅等人理當背書於系爭本票上,但系爭本票其上並無任何背書之舉,故益加證明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富美、陳美紅、蕭興良所陳悖於事實,而上訴人所主張則非但有所憑,且亦合於常理事實,是堪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之抗辯,殊不足取。
⑦從而,上訴人與陳富美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自
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未支付相當對價即取得系爭本票之陳富美後手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183號所載本票即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於99年5月29日所簽發,面額295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恭法官陳瑞水法官洪志賢┌────────────────────────────────────────┐│附表(持票人林昭順)│├──┬──────┬──────┬──────┬──────┬─────┬───┤││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發票人│├──┼──────┼──────┼──────┼──────┼─────┼───┤││99年5月29日│295萬元│未記載│99年12月31日│NO166842│吳延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