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源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源植為嘉里大榮貨運業務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GH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業務之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185巷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由後方撞擊在前方待迴轉由 吳嘉慧 所駕駛之車號0000—JY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嘉慧頸部挫傷、右臀部挫傷、上脣撕裂傷(約1.5公分)及右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嘉慧告訴被告蔡源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嘉慧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