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先後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減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竟於提起上訴後,再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毒品罪,顯見法院判決並未能使其產生戒絕毒品之決心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