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故意犯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7號及94年度訴緝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5月1日執行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晚上8、至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彼得堡電子遊戲場內,以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19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尿液名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證明被告採尿過程及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搜索同意書1紙:證明被告同意搜索因而查獲之事實。
4.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