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欣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依欣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依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非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符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又因刑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之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與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未因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另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條第1項規定,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不必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被告林依欣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欣與 陳信良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林依欣明知陳信良於民國101年5月22日0時30分許,並無強行將林依欣拉至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再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Q汽車旅館」115號房,復於上開房間內,向林依欣恫稱:若不簽立本票與借據,則不讓林依欣離開該處,且要傷害林依欣等語,致林依欣心生畏懼,而簽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張與金額為100萬元之借據1張予陳信良之犯行,竟意圖使陳信良受刑事處分,於101年5月22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其遭陳信良為上開犯行之虛偽不實事項,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誣告陳信良恐嚇等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良之陳稱相符,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依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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