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文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文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第1行應補充「姜文筆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張文魁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及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姜文筆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二、爰審酌被告姜文筆雖非故意犯罪,惟駕車行經道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竟擅自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758號被告姜文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文筆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青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擅闖越紅燈,適有 鄭意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長青路駛入該路口,兩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 鄭嬑婷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頭痛、頭暈、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尾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嬑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文筆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鄭嬑婷指訴綦詳,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嘉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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