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福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街○○號居桃園縣○○鄉○○路○○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均得易科罰金,其所適用之規定無論係修正前刑法第50條本文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內容尚無不同,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生影響,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科罰金,以新台幣1│││1,000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12日│102年4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第182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10││││436號│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8日│102年7月9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年5月8日│102年8月5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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