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榕 送達代收人 周子樂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5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或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經濟狀況及身體不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共犯李○○、詹○○等人設局仙人跳,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所為甚為惡劣,實無可值憫恕之處。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無從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是被告以其尚在就學、家庭因素、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上開情狀,原審已於法定刑內為量刑之審酌,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該部分上訴無理由。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尤亮智 律師 繆昕翰 律師被告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居彰化市○○路0段00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5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李○○(綽號「阿達」)、詹○○(綽號「 黑雞 」)及吳○○(吳○○所涉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見友人廖○○經濟優渥,竟與周○○(周○○所涉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代號AB000-Z000000000號(92年生,年籍詳卷,綽號「 曼娜 」,下稱甲女,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前1週左右,謀議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設局恐嚇勒索廖○○,計畫由甲女陪同廖○○飲酒作樂,倘雙方發生性行為,將由周○○以甲女親友之身分向廖○○索賠,其餘人等則扮演廖○○友人之身分代為 週旋 ,並允諾事成之後將支付甲女一筆款項,餘款再由彼等朋分。謀議既定,陳○○乃於同年12月27日晚間,與李 瑋達 、詹○○及吳○○邀約廖○○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阿拉丁KTV」。席間陳○○提議邀傳播妹助興,並由周○○帶甲女進入包廂內,甲女則伺機引誘廖○○與之出場從事性行為。經廖○○邀約甲女外出吃消夜,甲女則以酒醉想休息為誘,雙方乃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主題精品汽車旅館」,由廖○○支付房間費用新臺幣(下同)2280元,並在502號房內發生性行為(廖○○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31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甲女趁機以通訊軟體通知在外等候之周○○後,周○○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透過汽車旅館之櫃臺欲以訪客方式進入502號房,雖為廖○○所拒,然甲女仍開啟房門供周○○入內。廖○○見狀發覺有異,撥打電話要求陳○○前來協助,陳○○乃與李○○、詹○○及吳○○達假意到場關心。周○○入內後,假冒甲女乾哥之身分,以對未滿18歲之甲女強制性交為由斥責廖○○,並藉此索賠,復命其餘人等在外等候,喝令廖○○下跪後,以手機拍攝廖○○之裸照為脅,並揚言倘未賠償要將之押回公司。廖○○因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懼,而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共5張(其中1張因書寫錯誤而作廢)及交付汽車駕駛執照作為抵押,周○○則要求最遲於當晚須先行支付現金16萬元。迨於同年月29日凌晨,陳○○以談判為由駕車搭載廖○○及 詹仁 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豪門市,李瑋達、吳○○則自行駕車前往,周○○另偕同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抵達後,周○○因認廖○○並無支付款項之誠意而大為光火,遂與不詳男子2人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先由周○○以腳踹踢並持持棍棒毆打廖○○,再由同行之不詳男子徒手揮打廖○○,致廖○○受有顏面部挫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周○○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周○○復接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甲女前往警察機關並拍攝照片後,於同年月29日及30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發送該照片及上開廖○○之裸照予廖○○,恫稱已偕同甲女前往報案,倘未支付款項,將會在其住處散布上開裸照等語,以此方式催促廖○○儘速付款。嗣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委由 陳宏毅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李○○、詹○○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陳○○、李○○、詹○○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李○○、詹○○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周○○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89至196頁、第
345至351頁、第361至362頁、卷二第459至463頁、第
307至311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二第3至13頁、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證人甲女、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9至42頁、卷一第483至487頁、第501至508頁)大致相符,並有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7頁、第223至224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67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83頁、第20
5頁、第275頁、第367頁、第4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85至91頁、第207至213頁、第215至221頁、第369至375頁、第435至443頁、第277至28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二第37頁)、ETC車行紀錄列印畫面(見偵卷二第139至1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3至49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25至29頁、他卷第213至217頁、偵卷一第
149至155頁、第285頁、第287至305頁、第465至469頁、第481至48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77至387頁、卷二第43至93頁、第119至137頁)、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至83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01至119頁、第223至225頁、第457至461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3支及本票1本可憑。已足認被告陳○○、李○○、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李○○、詹○○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李○○、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陳○○、李○○、詹○○與同案被告吳○○、周○○、甲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李○○、詹○○多次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李○○、詹○○於本件犯行時固為成年人,且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陳○○、李○○、詹○○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案發當天是我們第一次見到甲女,我們原先不認識甲女,不知道甲女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核與甲女於109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是案發當天才認識陳○○等人等語(見偵卷一第485頁)相符,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陳○○、李○○、詹○○對甲女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李○○、詹○○對告訴人廖○○設局仙人跳,恐嚇告訴人廖○○簽立本票,並進一步要求告訴人廖○○給付現金,所為甚為惡劣,但考量被告陳○○、李○○、詹○○尚未將告訴人廖○○所簽發之本票予以提示,佐以被告陳○○、李○○、詹○○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並均與告訴人廖○○達成調解及分別依約賠償10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0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存卷可參,且經告訴人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1頁),兼衡被告陳○○、李○○、詹○○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李○○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參酌告訴人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堪信被告李○○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詹○○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但本院衡以被告詹○○前有已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且經法院宣告緩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又犯本案,顯係明知故犯,惡性非輕,故本院認不適給予被告詹○○緩刑之宣告。
㈢、另被告陳○○前於10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
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陳○○既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李○○、詹○○所有,作為聯繫本案恐嚇取財事宜之物,業據被告陳○○、李○○、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44至1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一Iphone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二Iphone7Plus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李○○三IphoneXR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詹○○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一毒咖啡44包陳○○二電子磅秤1個陳○○三Iphone6S手機(無SIM卡)1支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