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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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庭緯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庭緯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實施重利犯罪,並掩飾、隱匿重利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印章,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深泰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重利犯行時,方便收取重利款項時得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黃深泰」取得吳庭緯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後,遂即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李政國 」之錢莊成員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政國」於108年7月1日接獲 吳家豪 來電,獲悉吳家豪急於當日下午3時30分以前,籌措款項兌現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而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內,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吳家豪,以供吳家豪存入銀行使其貨款支票得以對兌現,「李政國」則要求吳家豪求開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共2張,以供清償借貸的本金與利息,吳家豪依「李政國」要求開立支票2張(票號:QD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2日、面額20萬元。票號:QD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5日、面額20萬元)後,交付予「李政國」,「李政國」並而於108年7月4日、同年月6日將前述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張存入吳庭緯名義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而取得吳家豪所支付之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15萬元(計算式=40萬元-25萬元本金),「李政國」並旋即將前述兌現的40萬元,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一空,致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吳家豪交付之重利去向與所在,吳庭緯因而幫助「黃深泰」與其同夥「李政國」向吳家豪貸放重利,並幫助其等掩飾、隱匿此部分重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家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拆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是),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就被告吳庭緯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對告訴人吳家豪
貸放重利之行為,提起公訴,認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雖表明僅對「原判決之幫助重利無罪部分」聲明不服,然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效力仍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即被訴幫助洗錢部分),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幫助重利與幫助洗錢部分,全部予以審判,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提供交付予「黃深泰」,以及告訴人吳家豪開立之面額支票各2張(票號:QD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2日、面額20萬元。票號:QD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5日、面額20萬元)先後於108年7月4日、同年月6日存入上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旋即遭人將兌現的4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向「黃深泰」借貸5萬元,還了4萬元,還剩1萬元未償還,「黃深泰」要求我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所以我就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給「黃深泰」,至於有無交付金融卡,我已記不得,但我身上並沒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我不知道我提供出去的銀行帳戶會被人利用作為收取重利贓款的匯款帳戶,我並無幫助他人犯重利或幫助他人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就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並曾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提供交付予「黃深泰」,業已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查卷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34頁、第90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09年6月12日函檢附上開銀行帳戶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67頁)、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09年6月19日函檢附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自開戶時起至109年5月3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87頁),而堪認定。觀諸上開銀行帳戶自開戶時起即84年1月7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87頁),顯示上開銀行帳戶自108年8月30日起,始有存入支票兌現之紀錄(見偵查卷第77頁),足認至遲於108年8月30日起,上開銀行帳戶即已由地下錢莊人員所持有。又上開銀行自86年12月21日起,帳戶餘額為30元,迄至108年8月23日存入2,000元現金以前,均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紀錄(見偵查卷第77頁),是上開銀行帳戶自86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均處於靜止之狀態,由此可推論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的時間,應為108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30日前之某日。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之前開立面額107萬元的支
票給廠商,108年7月1日要兌現,但我當時只有82萬元,尚不足25萬元,所以打電話給「李政國」借貸,「李政國」要我開立面額20萬元的支票兩張,當時已經快下午三點半了,銀行等我送錢過去,我認為他們趁銀行三點半關門的急迫而獅子大開口。「李政國」跟我一起到草屯的華南銀行,我們下車後,一起從側門進入華南銀行,行員跟我與「李政國」說我們已經存入82萬元,還差25萬元,「李政國」叫我先開立拿出面額20萬元的支票2張給他,我開票拿給他,「李政國」才拿25萬元給銀行行員。這兩張支票後來都被他們提示兌現了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查卷第9頁),因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向「李政國」所屬地下錢莊僅借貸取得25萬元,於108年7月6日償還40萬元,短短6日其支付的利息15萬元,週年利率高達3650%【計算式=(利息金額150,000元/本金250,000元)×(365天/息期天數6日)×100】,「黃深泰」與「李政國」所屬地下錢莊向告訴人取得15萬元之利息,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依告訴人前揭陳述情節,顯示地下錢莊人員係趁告訴人為免影響信用,需立即籌措25萬元,以使其貨款支票得以兌現之急迫處境,貸以金錢。告訴人前揭指證,並有其與錢莊人員的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與錢莊人員「李政國」在華南銀行草屯分行騎樓與銀行內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告訴人開立的支票2張影本(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告訴人開立的支票經由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之交易明細(警卷第5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觀諸被告與錢莊人員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主張僅借款25萬元,已籌措30萬元準備歸還,對方不應持其開立的2張面額20萬元(合計40萬元)的支票,進行提示兌現,而強行收取15萬元的利息等語,與錢莊人員理論,錢莊人員並未爭執僅借貸25萬元並收受面額各20萬元支票2張的事實,僅以「好心借錢」、「票也是你們開給我的,如果不接受怎麼會拜託我回來開給我且還在銀行幫票背書」等語回應,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證,應與事實相符。故「黃深泰」取得被告提供交付的上開行帳戶,旋即與其所屬錢莊成員「李政國」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日,趁告訴人急需款項使其開立的貨款支票兌現之急迫情形,交付25萬元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開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張,以供清償,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5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判決以告訴人主張遭錢莊人員貸以重利部分,僅有告訴人的片面指訴,欠缺補強證據,尚與卷證不符,而不可採。
㈢觀諸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開立的支票,係
存入上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後,即遭錢莊人員提領一空(見警卷第87頁),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予「黃深泰」的上開銀行帳戶,已遭「黃深泰」所屬錢莊用以充作向告訴人犯重利罪以收取利息與掩飾犯罪所得的工具。被告雖以其曾向「黃深泰」借貸款項,始依「黃深泰」的要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等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僅具有存款與轉帳的功能,並無變賣流通的價值,倘若被告日後並未依約繳納借貸款項的本息,「黃深泰」並無法透過變賣上開銀行帳戶的方式抵償,故「黃深泰」自無可能為求擔保,而要求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
㈣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詐欺、恐嚇取財或重利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即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供稱:「約10年前我有朋友因為賣簿子被起訴」、「從小我們就知道存簿不能夠隨便拿給別人使用」、「我國中時我身邊也有朋友,因為他有賣別人帳戶,然後就被抓去關,我也知道賣帳戶會被關」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35頁),顯示被告根據其生活經驗,清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對自身權益的重要性,足證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利用為犯罪的匯款帳戶,自應有所預見。依被告供稱:只有在金錢豹酒店與「黃深泰」見面,不清楚「黃深泰」之年籍資料,也無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與「黃深泰」之間,顯屬陌生,而無任何情誼,竟仍將自己名義申辦的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黃深泰」與其所屬錢莊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黃深泰」及其所屬錢莊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黃深泰」及其所屬錢莊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從事重利犯罪的收受重利款項之帳戶使用,藉以方便取得重利贓款,並掩飾其重利犯罪所得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黃深泰」及其所屬錢莊從事重利與洗錢犯行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上揭幫助重利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黃深泰」與其同夥犯重利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重利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重利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黃深泰」與其同夥共同為重利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重利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印章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告訴人為重利並掩飾重利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㈠原審未詳為勾稽卷內資料,認告訴人指訴遭他人貸以重利,
並無補強證據,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而對重利集團提供助力一事,是否有所認知,有所疑義,而認被告不構成幫助重利與幫助洗錢之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黃深泰」及其所屬錢莊成員「李政國」對他人犯重利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重利犯罪的真正行為人,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重利犯罪的氾濫,侵害告訴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支付的重利,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對其貸放重利者求償,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素行尚佳,客觀上並無足夠的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事重利犯罪,被告所為,不過是幫助錢莊遂行重利與洗錢犯行,犯罪支配程度較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任職保險公司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2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提供「黃深泰」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與印章,雖係供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存摺與印章值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而實際取得對價,或曾自重利正犯處朋分重利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重利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重利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