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 李景生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柒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萬1,
771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5萬921元及遲延利息,復於100年6月2日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56萬468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分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並應許可原告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84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成立勞動契約,嗣於99年10月1日退休,得請求被告給付30.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伊退休前6個月內工資總額為34萬8,
456元,月平均工資5萬8,076元,被告本應於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伊退休金177萬1,318元,詎其僅給付其中12
1萬850元,其餘56萬468元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法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68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之薪資雖為34萬8,456元,其中之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假日加給(即例假津貼)及差旅津貼共計10萬8,122元,非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另被告曾同意薪資項目中之工資包括底薪、服務津貼、逾時津貼、里程獎金等項目,不包括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假日加給,故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工資總額應為24萬334元,平均工資應為3萬9,7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121萬85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4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成立勞動契約。又
原告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迄今,未選擇適用該條例所新定之退休金制度。
㈡原告於99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退休,並於99年10月1日退休
,有關退休金之給付,兩造同意以原告退休時30.5個月(基數)平均工資計算。
㈢被告在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扣除單延津
貼、特殊功績獎金、假日加給(即例假津貼)、差旅津貼,後為24萬334元。
㈣被告在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有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假日加給、差旅津貼合計10萬8,122元。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21萬850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如下:㈠被告在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發給原告之單延津貼、特殊功績
獎金、假日加給、差旅津貼是否為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㈡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之平均工資數額為何?其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6萬468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薪資中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假日加給、差旅津貼
是否為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1單延津貼非屬工資:
⒈被告發給原告之單延津貼,依其制定之駕駛員薪資核發
擬議表,係為獎勵單班服務且遵照各線單班出勤服務規定而發給,單班中退者,每日發給150元,不中退者,每日90元。所謂單班中退,係單班駕駛員每日之上班時間切割為二段,中間可自由離去場站而言。是單延津貼給付之目的,顯係因駕駛員中退,或者雖不中退,但中間不予排班而為之給予,由其給付數額中退者較不中退高,可以推知其給付目的,與上班時間切割及休息時間可能造成勞工往返上班處所須額外支出費用有關,此給付,雖因原告為單班,只要上班,即應按日給予,具有經常性。但應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依照上開說明,非屬工資,不能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⒉原告雖主張其擔任單班駕駛員,出車返回被告公司總站
,必須按照排定班表在被告公司總站待命,或依被告臨時指示隨時出車,原告待命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被告因而給付單延津貼云云。然公車駕駛無論單班或雙班(二駕駛共用一車,分早班及晚班),均須於返還場站時依班表待命或接受臨時之指派,並非僅單班有此情形。且待命而給予津貼,實與常情有違,反觀因中退或不計入上班時間之休息,而給予交通往返還或類此額外支出之津貼,則符合常理,故單延津貼當非如原告所主張,僅係因待命時間而給予之津貼。
2特殊功績獎金應屬工資:
⒈被告發給原告之特殊功績獎金,依照被告制定之駕駛員
薪資核發擬議表,於營收、里程皆達各線各班別目標時發給,營收達當月目標,但里程未達目標者特殊功績僅發給75%,里程達當月目標,但營收未達目標者特殊功績獎金僅發給50%(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亦不否認特殊功績獎金以上開標準發給。
⒉觀此發給標準,係以原告營收、里程達到一定目標為條
件,而營收、里程達一定標準源自於工作努力及提供勞務品質量之提昇,可認此所謂特殊功績獎金,屬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之一種無訛。
⒊被告訂定上開標準,發給功績獎金,於原告達一定標準
即給予之,無非藉由較高額報酬之給付,誘發原告提供一定品質以上之勞務給付,在原告提供較高品質勞務給付時,相對提高單位工作報酬。此猶如加班,因工作已逾正常時間,而給予較高單位工作報酬一般,加班費之給付之經常性,不因每日非均須加班,而受影響。特殊功績獎金,亦不因原告可能偶爾無法提供高品質報酬,或其給付名目為獎金,而成為偶然恩惠性之給付。被告辯稱特殊功績獎金為非經性之恩惠性給予,並非可採。
3假日加給應屬工資:
⒈被告發給原告之假日加給即例假津貼,依其駕駛員薪資
核發擬議表,係計算平均日核發值(即底薪+里程+安全服務+逾時後除以30),將當月實際出勤天數減去當月基本天數再乘以平均日核發值發給。
⒉閱此發給標準,其將當月實際出勤天數減去當月基本天
數與一定數值相乘,可見原告每月出勤於超過一定日數即得領取例假津貼,與上開特殊功績獎金之相似,僅前者偏向以工作時間量作提高工作報酬之要件,後者則偏向以工作產出量作為條件,例假津貼本質上仍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對價,且具有經常性,屬於工資無疑。被告辯稱此給付係勉勵員工性質,非屬工資云云,並非可採。
4差旅津貼非屬工資:
⒈被告發給原告差旅津貼,是以計薪基準值(當月個人總
營收減黑煙等罰款再乘以16%)8%計算,其給付目的則為改善駕駛員生活並減輕交通費用負擔而加發,此見被告提出之駕駛員薪資核發擬議表即知。此與被告抗辯:差旅津貼係指駕駛員配合監理規範將車輛行駛至指定地點定期檢驗、至保養廠週期保養或臨時維修,以及至公司或交通主管機關接受安全與服務方面之教育訓練,被告依經驗認定差旅交通費用每月平均值約為1200~2000元,因人數眾多,若每細項分別開立證明及逐一計算金額非常細瑣,乃依長期統計分析且為方便核計,以上開方式計算等語相符。其名稱為差旅津貼,給付目的亦為改善駕駛員生活並減輕交通費用負擔而發給,可見是就工作時之特定支出給予彌補,難謂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至被告不以實支實付由原告核實申請之方式發給,而減省作業流程依一定公式固定發給,雖使其給付具備經常性,但尚不影響差旅津貼並非原告提供勞對價而給予之本質。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車輛至指定地點維修、保養、檢
驗,或至指定地點接受教育訓練,均屬原告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被告就此所發之差旅津貼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對價報酬云云。然原告從事上開活動,雖屬工作範圍,但被告就此尚非不予支薪。差旅津貼實係基本薪資外之額外給與。此額外給予,著眼於被告接受教育訓練,或駕駛車輛前往特定地點交修、檢驗,相較於駕駛車輛載運乘客,並非較為勞累,反倒可能較為輕鬆,理論上被告並無因此提高其工作報酬之必要。反之,前往接受訓練,衡情須改變原本之交通往返方式,開車前往指定地點將車輛交修或檢驗,則須安排交通離去指定地點,是被告辯稱差旅津貼係補助交通費用支出及改善駕駛員生活,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差旅津貼是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則非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原告至指定地點接受教育訓練,或駕車至
指定地點交修、檢驗,因未駕車營運載客,不能強得里程獎金,足見差旅津貼是為彌補未能獲取里程獎金之酬傭,故差旅津貼是原告提出勞務所給付之對價報酬云云。然差旅津貼係被告為改善原告生活及交通費用支出而發給,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差旅津貼是為彌補里程獎金之短少,自非可採。原告據此推論差旅津貼屬於工資,自無所據。且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其無營運里程,被告猶補貼式的發給差旅津貼,以代里程獎金,顯然屬於生活補貼,而非工作對價甚明。
5綜上,被告在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發給原告之單延津貼、
特殊功績獎金、假日加給、差旅津貼,其中特殊功績獎金及假日加給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餘單延津貼及差旅津貼則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之平均工資數額為何?其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數額為何?1查被告在原告99年10月1日退休前6個月內給付予原告之
薪資,扣除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假日加給(即例假津貼)、差旅津貼,後為24萬334元。被告在原告退休前
6個月內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有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假日加給、差旅津貼合計10萬8,12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特殊功績獎金及假日加給屬於工資,單延津貼及差旅津貼則非屬工資,已詳如前述。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即應以24萬334元加計退休前6個月之特殊功績獎金及假日加給而為總工資,再以總工資除以6即為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亦採此見解)。
2原告99年10月1日退休前6個月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為8,
035元、7,946元、7,568元、7,324元、7,929元,7,785元,假日加給則為5,412元、5,296元、3,849元、3,852元、5,252元、5,296元,合計為7萬5,544元(8035+7946+7568+7324+7929+7785+5412+5296+3849+3852+5252+5296=75544),加計上開24萬334元,總工資為31萬5,878元,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2,646元。
㈣原告於99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退休,並於99年10月1日退休
,有關退休金之給付,兩造同意以原告退休時30.5個月(基數)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萬2,646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數額應為160萬5,703元。就此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21萬8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數額為39萬4,
853元。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依照前開法令規定,於原告99年10月1日退休請求權發生時,即其給付之期限即已確定,應於99年10月31日前給付之,原告迄今僅給付121萬850元,其餘39萬4,853元迄未給付,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就未給付部分,應自99年10月31日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此部分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退休金差額56萬468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39萬4,853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給付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則無可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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