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勤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勤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款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黃勤閑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9度偵字第133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196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仿冒「LOUISVUIT
TON」手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扣案物既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並販賣之仿冒商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83條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