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松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義松於民國101年3月2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往4段(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騎駛至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之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且限速30公里之路口處,本應注意汽(機)車應按規定之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時值夜間、天候陰,然有照明光線、該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義松竟於上開限速時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於行經上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 林李連治 由北往南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南京東路四段,步行至南京東路四段第三車道處,張義松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林李連治右側身軀,林李連治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疑似輕微腦震盪、背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張義松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 張騰文 抵達現場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員警張騰文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李連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張義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加爭執,僅爭執證明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騎乘機車撞倒告訴人林李連治,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疑似輕微腦震盪、背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南京東路三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南京東路三段與敦化北路口時號誌是綠燈,伊直行通過敦化北路,告訴人當時穿深色衣服突然從中間捷運圍籬斜著跑出來,跑離斑馬線,伊才在第三車道上撞到告訴人;伊承認有超速之過失,但沒有闖紅燈,也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告訴人;伊經過行人穿越道時,有將油門放掉,而且行人穿越道上已經沒有其他行人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386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7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疑似輕微腦震盪、背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9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當時其時速40公里,已超過當地速限(30公里
)而有所過失,然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辯稱:告訴人突然從伊左邊斜跑出來云云,經查,事故發生地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西往東方向)路段,係四線道,除內側車道屬公車專用道(標繪①)寬約3.
4公尺外,第2車道至第4車道(即標繪②、③、④)寬各約3.2公尺、3公尺、3公尺,雙向車道中央無設置安全島,然有捷運施工圍籬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憑(見同上偵卷第6頁、第18頁)。則以被告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之處係第3車道(標繪③),距離捷運施工圍籬已至少6.6公尺,顯然告訴人穿越道路已有一段距離,而告訴人係年逾66歲老嫗,縱依告訴人所述當時係快步行走(見同上偵卷第68頁),衡情告訴人行走速度亦不可能較車速為快,以被告自述車速約40公里,案發地點又係市區○○○道路,其於行進中以眼睛之兩旁餘光應可感受左右前方之動態,被告如於行經該處時加以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超速且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能發現告訴人欲穿越道路而適時停煞,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是突然從左邊斜跑出來,無法注意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並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伊也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倒告訴人等語。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李連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再堅稱:其當時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55頁、第68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臺北市○○區○○○路○段(即小巨蛋前)之路段,因施作捷運工程之關係,於中央分隔島搭設施工圍籬(見同上偵卷第18頁),一般人自無可能捨行人穿越道不走而選擇攀爬捷運施工圍籬後橫越南京東路四段。
⑵再觀諸員警張騰文獲報前往處理車禍事故後,當日所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卷第6頁),雖未標繪出被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或煞車痕,亦因員警到場時救護車已先行載送告訴人就醫,而未能標繪告訴人倒地位置,然該現場圖已標示出被告機車係左倒,且機車倒地處距離該行人穿越道東側約4至4.2公尺,約2至
3車身長),距離行人穿越道不遠,對照被告自承以約40公里之時速西往東直行前進(業如前述),則被告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因機車動力及物理慣性作用,被告機車當續往車行方向前移,應無可能如被告所辯機車倒地處即是撞擊點,自難僅因機車倒地處係在車道內,即可認本件車禍事故非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
⑶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林李連治證稱其係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遭被告騎車撞擊等語,應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尚無足採。
⑷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機)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基於行人係道路使用之弱勢者,為保護行人安全而設,此由其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以觀,只須汽、機車行經平面道路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遇有行人穿越道路,無論行人是否違規而未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仍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蓋汽、機車駕駛人縱使享有路權,但人命無價,行人生命安全之權益恆高於道路使用權,否則無異是鼓勵汽、機車等道路使用之強勢者,明知前方有行人,仍得無視於人命存在而任意強行通過道路。從而,本件肇事地點既設有行人穿越道,難免有行人穿越道路,被告對於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道路之舉措已可預見,參諸前述被告應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或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然伊卻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
㈣至於被告通過本案路口之號誌狀況,臺北市○○區○○○
路○段○○○○路○號誌運作閃燈順序為南京東路三段綠燈105秒、黃燈4秒、全紅時段(即路口淨空時間)4秒、敦化北路綠燈75秒、黃燈4秒、全紅時段3秒,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時製計畫報告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之10
2年3月4日審理筆錄),是依此號誌變換方式,並無南京東路三段與敦化北路方向均為綠燈之可能,只有一方紅燈而另一方黃或綠燈,或二方同時為紅燈之可能。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絕無可能兩人同時均是依照綠燈號誌而通過該交岔路口。然被告於偵訊時稱:伊在敦化北路的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變成綠燈之後才起步前行,南京東路三段到四段的路口號誌均一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8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前後之南京東路三段與敦化北路口交岔路口車輛通行情形,並無任何汽、機車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5頁),實難認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告訴人雖堅稱:其穿越南京東路時,行人號誌秒數至少還剩30幾秒等語(見偵卷第68頁),然查,告訴人行進方向係由北往南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南京東路四段,路幅非短,再參酌告訴人乃66歲老嫗,步行速度自不若一般年輕力壯之行人為快,以被告自承時速40公里之車速以觀,縱由南京東路三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起算,抵達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約76.2公尺)約僅需6、7秒,事理上告訴人確有可能於穿越南京東路三段之初係行人綠燈(車輛紅燈),然無法在行人綠燈、車輛紅燈之時限內走完該行人穿越道,是綜參上開各情,應認被告係在綠燈狀態下沿南京東路三段直行,告訴人亦係在行人綠燈狀態下沿行人穿越道通過南京東路三段,僅因告訴人步行速度無法於交通號誌變換前走完行人穿越道,方致被告機車與之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第三車道附近發生碰撞。從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以「警方所採證之監視錄影畫面依警方紀錄並無拍攝到肇事經過,且依現有跡證尚無法確認肇事時之號誌情形」,因之研析雙方似皆有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顯漏未慮及告訴人(行人)步行速度是否足以通過南京東路三段、車禍發生前後該交岔路口並無車輛違規闖紅燈等情,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所據以分析之參考資料未若本院審理後所得之資料完整,其所為之分析,自亦隨之失真,不足採用,併此敘明。
㈤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已逾當地速限30公里,復未能積極留意車前狀況,且於行抵行人穿越道時,未能減速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被告顯然有超速、未盡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駕駛義務之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或係未詳予斟酌己身步行速度能否於剩餘行人專用號誌之綠燈秒數內安全通行,或行進間見行人專用號誌已轉換成紅燈時,未能採取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如於捷運施工圍籬前安全位置停等紅燈),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此一與有過失之情形,尚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特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法條及罪名,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此見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被告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除以逾當地速限(30公里)之時速40公里前行,復未能積極留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安全避煞措施,甚而在行抵行人穿越道時,未能減速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騰文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安全避煞措施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暫停讓行人(告訴人)先行等過失駕駛行為以致肇事,過失程度不輕,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疑似輕微腦震盪、背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衡以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金錢,惟因被告及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情事,兼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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