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峰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許嘉珈 」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許嘉珈」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2行「(內有提款卡、行照各1張、健保卡2張)」之記載更正為「(內有提款卡2張、行照1張、健保卡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峰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基於1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均應分別各論以1罪已足。又其偽造簽名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1日,3次所犯竊盜罪及100年9月10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述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失物已經領回、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雙方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之「許嘉珈」署名共10枚,係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林志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00年9月10日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趁 徐嘉臨 離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際,徒手破壞該機車座墊,竊取該機車座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類單眼相機1台、手機1支、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逃逸。㈡又於100年9月10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趁許嘉珈離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際,徒手破壞該機車座墊,竊取該機車座墊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3,000元、人民幣100元、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悠游卡各1張各1張),得手後逃逸。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嘉珈」之署名,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交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0次,以此為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商品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許嘉珈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㈣復於100年10月11日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王麗芬 離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際,徒手破壞該機車座墊,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提款卡、行照各1張、健保卡2張),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徐嘉臨、許嘉珈及王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志峰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告訴人徐嘉臨於警詢│犯罪事實㈠。│││中之指訴││├──┼─────────┼─────────────┤│三│告訴人許嘉珈於警詢│犯罪事實㈡㈢。│││中之指訴││├──┼─────────┼─────────────┤│四│告訴人王麗芬於警詢│犯罪事實㈣。│││、偵查中之指訴││├──┼─────────┼─────────────┤│五│另案被告 林啟華 之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述│其兄 林啟芳 使用後,再由林啟││││芳借予被告林志峰使用之事實││││。│├──┼─────────┼─────────────┤│六│證人林啟芳於偵查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之證述│被告林志峰使用之事實。│├──┼─────────┼─────────────┤│七│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犯罪事實㈢│││易明細一覽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9日函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10張、││├──┼─────────┼─────────────┤│八│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全部犯罪事實。│││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依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刷卡日期│時間│特約商店│交易金額(新臺幣││││││)│├──┼─────┼───┼────────┼────────┤│一│2011/9/10│03:15│頂好超市永和店│3,140│├──┼─────┼───┼────────┼────────┤│二│2011/9/10│03:29│頂好超市竹林二店│1,910│├──┼─────┼───┼────────┼────────┤│三│2011/9/10│03:38│安德理商行│3,300│├──┼─────┼───┼────────┼────────┤│四│2011/9/10│03:56│頂好超市永和二店│3,507│├──┼─────┼───┼────────┼────────┤│五│2011/9/10│05:52│小北百貨中和店│1,411│├──┼─────┼───┼────────┼────────┤│六│2011/9/10│06:10│頂好超市南勢角店│4,118│├──┼─────┼───┼────────┼────────┤│七│2011/9/10│06:29│頂好超市中和二店│3,098│├──┼─────┼───┼────────┼────────┤│八│2011/9/10│07:23│頂好超市師大店│5,231│├──┼─────┼───┼────────┼────────┤│九│2011/9/10│08:47│新東陽永和門市│3,019│├──┼─────┼───┼────────┼────────┤│十│2011/9/10│11:57│博琍大藥局│874│├──┴─────┴───┴────────┼────────┤│損失總額│29,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