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告 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8981元及自民國97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依我國法律正式登記設立代理銷售國際遊
輪艙位之公司,兩造於96年7月17日簽訂團體遊輪預訂船艙
報價契約,訂購精緻遊輪97年6月10日開航之北歐及俄羅斯
之旅遊輪艙位;復於96年10月23日簽約,訂購97年5月11日
開航之銀星號阿拉斯加航線艙位、97年6月15日開航之銀星
號阿拉斯加航線艙位、97年9月7日開航之銀星號阿拉斯加航
線艙位,及97年8月15日開航之尖峰號地中海之旅遊輪艙位
;再於96年10月25日簽約訂購97年5月19日開航之銀河號東
地中海航線之旅遊輪艙位。被告並已依約付清全部費用。嗣
原告訂購之97年9月19日、10月10日、10月31日開航之世紀
號航線遊輪艙位,因團體不能成行而取消,被告依約應退還
訂金每航次4000元,共計12000元。原告原於96年7月及10月
份簽約之上開6航次艙位,被告卻於簽約後約1年,且雙方均
已履約後之97年9月23日擬退還原告上開12000元訂金時,卻
違約加收上開6航次附加燃油稅共8981元,並從應退還原告
之訂金12000元中直接扣取,以致少退原告8981元,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8981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團體遊輪假期報價契約、團
體預訂船艙報價契約、收據、佛羅里達州檢察總長函文、公
告譯文、精緻郵輪公司確保自願遵約書修訂版譯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73頁、第109至111頁)。本件被告就原告
之請求當庭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
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故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並所提證據,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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