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記載「黃昱綸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昱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第16頁反面)、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參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聖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昱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參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實不
足取。並兼衡告訴人 柯文良 所受上述傷害、其傷勢非輕,及考量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失情節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認被告態度惡劣不願與其和解及賠償、請本院該怎麼判就本麼判(參本院卷第34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