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新富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建中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 張夷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第三人張夷君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2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扣押張夷君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慈文分行帳戶之金錢,為伊公司營運周轉金之用,並非張夷君所有,此業經伊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28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就張夷君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慈文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受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復審酌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其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當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本件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4,147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張夷君之財產以滿足其債權,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為債權金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62,707元(00000005%=62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參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254,147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故本院認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需3年4月,相對人因此受有遲延受償利息之損失為208,814元(627073.33=208814)。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聲請人以210,000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毛松廷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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