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詢辯稱:因伊之電話響,伊要轉頭拿電話,才未注意前方,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郭啟源 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件係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與對向之由郭啟源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相撞,且案發地點係一彎道,路邊甚且有右彎之明顯之反光標誌,是被告猶辯稱在彎道之狀況下轉頭拿手機,顯非事實,而被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與對向車輛相撞,現場復無任何煞車痕,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68毫克,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顯因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生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39號被告吳欣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97巷公園內飲用威士忌酒類,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7日凌晨5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龍洞地區遊玩。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返家,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與文化一路口附近,因酒後不勝酒力追撞對向車道由郭啟源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對吳欣泰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8月03日
書記官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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