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法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法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志法係 駱玉如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吳志法與駱玉如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吳志法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駱玉如左上臂、腳踹駱玉如腹部,致駱玉如有左軀幹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拉駱玉如手,及踹駱玉如肚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輕輕的踹,沒有傷害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及腳踹駱玉如,致駱玉如受有左軀幹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駱玉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而有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觀諸駱玉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遭受本件發生爭執之原因、經過、被告傷害方式等節之證述前後一致,被告亦坦承有拉駱玉如手,及踹駱玉如肚子之情,堪認駱玉如之指訴當非子虛。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當時雙方係因駱玉如發現有其他成年女子在被告上開住處內,並欲質問該女子,然被告卻欲讓該女子離去而與駱玉如發生爭執,顯見現場氣氛並非平和,而被告於警詢中亦稱當時係「基於一時氣憤才動腳踹了她(指駱玉如)一腳」,則被告當時憤怒情緒下尚能理性拿捏力道而「輕踹」,顯難想像,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逕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駱玉如係配偶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其中第1款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雖有修正,惟該部分修正,不影響被告「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罪」之成立,且本案僅以刑法傷害罪論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接續攻擊駱玉如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相同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8年6月5日假釋出監,於9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致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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