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日結婚,並已生有三名子女 呂敏亘 (000年0月00日生)、 呂欣倫 (000年0月00日生)、 呂承翰 (00年0月00日生),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間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經四處尋找均無所獲,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拋妻棄子置家庭於不顧,顯然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參、證據:提出證人 陳夏子 、及證物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夏子即被告之母到院證述被告目前確實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且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前已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