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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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段立 被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樾 訴訟代理人 鄧東益
吳明芬 陳玥蔡進義 被上訴人 賴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福生 ,嗣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變更為順翊投資有限公司,有和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順翊投資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參照)。本件和欣公司指派梁樾為其董事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61頁),爰依上開意旨,逕列梁樾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9月3日下午3時5分,搭乘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之班車,自臺中市之朝馬轉運站北上,原定至桃園南崁站下車,詎因該公司售票員及站務員之失誤,伊搭乘之班車中途並未停靠南崁站,逕將伊載至臺北國道中心總站。其後,伊向該總站站務人員力爭後,始獲安排搭乘由被上訴人賴文貴駕駛之班車前往桃園南崁站。同日下午6時許,該班車駛至距離南崁交流道出口約400公尺處,伊赫然發覺該車仍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下交流道之跡象,此際伊唯恐該車過站不停之失誤再度發生,乃欲依車票背面所載之約定提前告知司機下車地點,惟該車車內並未裝設下車通知按鈴,亦無車廂與駕駛座之通話設備,且無車輛行進間不得站立或行走之警示字樣,伊乃謹慎小心走至前車門階梯,站於階梯平台告知被上訴人賴文貴應將班車駛至南崁站,惟被上訴人賴文貴並未理會,伊再欲提醒時,被上訴人賴文貴竟未注意伊之安全,為變換車道而緊急剎車,導致伊摔倒而跌落階梯,受有右足踝內、外踝骨當場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賴文貴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已遭原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02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自有過失,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其教育訓練未落實安全駕駛之要求,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賴文貴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因上開傷害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425元、就診來回計程車資3萬6,910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另伊自96年9月3日受傷時起,歷經桃園敏盛醫院急診救護、96年9月5日至萬芳醫院施行手術住院1週、96年10月17日至96年12月17日後續門診治療8次、96年12月27日至97年5月29日半年期間多達37次之復健治療、97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施行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住院,期間無法勞動工作,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且全部療程結束後仍殘存勞動能力減損6%之傷害,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0萬元。此外伊因本件事故接受醫療,至今仍殘存終身無法痊癒之勞動力減損傷害,精神受有痛苦,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4萬6,335元(10萬9,425元+3萬6,910元+60萬元+100萬元=174萬6,33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指稱係因被上訴人賴文貴之緊急剎車行為,造成伊受傷之情事,既經被上訴人賴文貴否認在卷,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利之事實,及被上訴人賴文貴此部分之過失,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賴文貴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依規定行車,並有保持安全距離,又於車輛行駛期間遇車前突發狀況所採取之任何應變措施,例如減速或剎車,亦符合緊急避難以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車上乘客無預警在行車中起身走動,致生摔倒意外之情況,實無法預期。因此,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賴文貴應無過失。況上訴人之自行起身走動、站立行為非為必要性行為,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7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賴文貴對於其因應行車狀況,而可能隨時踩踏剎車之駕駛行為,是否將致乘客即上訴人因此未能保持平衡而跌落受傷之事實,並無預見可能性,自難認其行為具有過失而令負其責。縱認被上訴人賴文貴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就診車資計是否符合損害發生後之必要性支出,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另依證人 林秋水 所證,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並非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則上訴人請求因減損勞動力而致受有工作損失,即無理由。且上訴人神采奕奕,不像因腳傷而實際受有損害之人,上訴人應證明其確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參酌上訴人之受傷程度輕微,被上訴人賴文貴之負擔能力,及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及民法第218條規定,衡量上訴人非財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又被上訴人和欣公司僱用被上訴人賴文貴擔任駕駛期間,均有定期安排駕駛員接受行車安全之教育訓練,亦有於車廂針對車輛行駛中不得站立走動播音並張貼「貼心小叮嚀」之警告標語。上訴人係於車輛行駛時,自行由座位起身走動而致本件意外發生,顯非被上訴人和欣公司得以預先得知預先防範,故可認被上訴人和欣公司已經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之損害,自難要求被上訴人和欣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下午3時5分許在朝馬轉運站搭乘被上訴人和欣公司大客車沿高速公路北上於桃園南崁站下車但被錯載至臺北,經上訴人隨即向總站站務人員爭執後,被安排搭乘由被上訴人賴文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南下,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上訴人於該車行駛中,在車內跌倒,因而受有內外踝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車票、車號00-000駛車憑單、診斷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8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賴文貴駕駛之大客車內跌倒,係因被上訴人賴文貴剎車行為所致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11月18日提出答辯㈣
狀,已 陳明 :「本件被告之剎車行為確係造成上訴人段立跌倒之事實,業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被上訴人賴文貴之剎車行為係造成上訴人受傷結果之原因,為可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就本
件事故聲請鄉公所調解前,伊與被上訴人賴文貴沒有任何接觸等語,被上訴人當庭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一第146頁);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本事件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前,於96年12月5日向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即於聲請書主動表明:「段立先生於00年0月0日乘坐和欣客運FT-846號南下約18:00時,因段先生起身至駕駛座告知駕駛賴文貴要於南崁下車,因路況所致,駕駛剎車,致段立先生不慎跌倒致腳部骨折」等語,有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本件起訴狀及被上訴人之聲請調解書影本可稽(見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9號偵查卷宗第
1頁、原法院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6號卷頁第1頁、原審卷二第7頁)。據此參互以觀,倘上訴人於車內跌倒非被上訴人賴文貴剎車所致,何以被上訴人在未與上訴人接觸、未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前,會主動向調解委員會表示「駕駛剎車,致段立先生不慎跌倒」等語?而被上訴人賴文貴係上訴人跌倒時在場之人,親身經歷事件之發生,依其上開表示,自已足認當時上訴人確係因剎車而跌倒無誤。
㈢是上訴人主張伊在車內跌倒是被上訴人賴文貴剎車所造成等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並不足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賴文貴未注意伊之安全,為變換車道而緊急剎車,導致伊摔倒跌落階梯,係有過失等情,固為被上訴人前詞所否認。然查:
㈠上訴人陳稱伊搭乘被上訴人和欣公司大客車,自臺中市之朝
馬轉運站北上,原定至桃園南崁站下車,因班車中途未停靠南崁站,逕將伊載至臺北國道中心總站,經伊向該總站站務人員力爭後,始獲安排搭乘由被上訴人賴文貴駕駛前往臺南之班車前往桃園南崁站,但未再給伊車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並表示:有載錯是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筆錄)。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賴文貴駕駛之班車並未裝設下車鈴,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衡情上訴人見再度搭乘之往臺南班車已接近桃園南崁站,擔心駕駛不知伊要在南崁中途下車,又被錯載,且車內無下車鈴,因而起身至駕駛坐旁提醒駕駛停靠南崁,即屬可能。是上訴人陳稱伊至前車門階梯處即出聲提醒被上訴人賴文貴:「運將,不要忘了我在南崁要下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聲告知要於南崁下車云云,並不足採。則上訴人既已至前車門階梯出聲提醒,被上訴人賴文貴自無不知上訴人已站立於階梯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賴文貴對於上訴人在行車中起身走動站立,無法預期云云,尚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賴文貴係剎車以保
持與前車之距離等語,然被上訴人賴文貴倘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縱有剎車必要,只需輕緩為之即足,其剎車力道斷不致令上訴人跌落階梯,足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賴文貴當時係緊急剎車一節,應堪採信。而汽車駕駛人不論行駛於平面道路或高速公路,均須與前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此觀該法規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7條、第13條等規定甚明,一般駕駛人均知悉甚詳,被上訴人賴文貴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自應比一般駕駛人更加注意相關規定,難以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賴文貴既須緊急剎車始足與前車保持距離,足見其並未遵守上揭交通法規,則其緊急剎車導致上訴人跌倒受傷,即難認為無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文貴過失導致伊受傷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前詞否認過失,並不足取。
㈢至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7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大型客車站立乘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五、站立乘客。」,顯係對汽車駕駛人所為之規範,被上訴人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指稱上訴人違規而解免過失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賴文貴未注意伊之安全,緊急剎
車導致伊摔倒跌落階梯,係有過失等情,應屬可取,被上訴人前詞否認,並不足採。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並得請求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賴文貴因過失緊急剎車,導致上訴人跌倒受有內外踝骨骨折之傷害,既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項目數額,分述於後:
㈠醫療費用:
1.上訴人請求金額共計10萬9,425元,其中包含①至敏盛、萬芳、長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等醫療院所就診之健保給付費用合計5萬2,083元、②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之自付額2萬6,616元、③向士林石文儀器購買輪椅、便器椅費用6,500元、④向桃園敏誠藥局購買醫療器材費用396元、⑤向7-11購買復健拖鞋費用250元、⑥向大順藥品購買鈣片及維生素B群費用1萬4,040元、⑦聘請 袁淑蓮 看護5日之看護費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2.請求上開①至敏盛、萬芳、長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等醫療院所就診之健保給付費用合計5萬2,083元部分: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上訴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亦同此旨。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健保給付之醫藥費。
3.請求上開②至敏盛、萬芳、長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之醫藥費自付額2萬6,616元部分: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121頁),經核無誤,被上訴人對上開收據之真正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背面),堪認此部分為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屬上訴人因受傷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上訴人請求此項金額即無不合。
4.請求上開③向士林石文儀器購買輪椅、便器椅費用6,500元部分:上訴人支出此項費用,業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石文儀器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經核被上訴人之傷害係內外踝骨骨折,依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多次載明上訴人右腳無法支撐全部體重(見原審卷一第104-109頁),堪認上訴人有使用輪椅及便器椅之需要,是此項費用亦屬上訴人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其請求賠償此項金額亦無不合。
5.請求上開④向桃園敏誠藥局購買醫療器材費用396元部分:此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並未載明上訴人購買之品名為何,上訴人逕請求此項金額即屬無據。
6.請求上開⑤向7-11購買復健拖鞋費用250元部分:並無佐證可認本項復健鞋係上訴人治療或復健所必需,自難認上訴人得請求此項金額。
7.請求上開⑥向大順藥品購買鈣片及維生素B群費用1萬4,040元部分:此項物品並無佐證可認係醫師指示或上訴人治療或復健所必需,亦難認上訴人得請求此項金額。
8.請求上開⑦聘請袁淑蓮看護5日之看護費1萬元部分:上訴人支出此項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依該收據所載看護日期為9月5日至9月9日,核與上訴人係96年9月5日至同月10日在萬芳醫院手術住院之情況相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手術住院無法自理生活應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是此項費用應屬上訴人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自可請求賠償。
9.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共計4萬3,116元(醫療自付額2萬6,616元+輪椅便器椅費6,500元+看護費1萬元=4萬3,116元)。
㈡就診往來計程車資:請求金額3萬6,910元,業據其提出計
程車收據為證,經核,除其中97年10月24日桃園至臺北往返車資1,500元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並無佐證可認當日上訴人有至醫院治療或復健之情形以外,其餘計程車資收據日期均與上訴人就診及復健之日期相符,此經本院比對上開收據與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復健卡暨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均屬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24-138、110-112頁、113-121頁)。而被上訴人之傷害係內外踝骨骨折,可認有搭乘計乘車往來就診之需要,是此項車資應可認係上訴人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核計上開車資收據與就診、復健日期相符者之金額,共計3萬5,4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4-138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就診往來車資之金額應為3萬5,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9月3日受傷時起,歷經桃園敏盛醫院急診救護、96年9月5日至萬芳醫院施行手術住院1週、96年10月17日至96年12月17日後續門診治療8次、96年12月27日至97年5月29日半年期間多達37次之復健治療、97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施行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住院,期間無法勞動工作,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且全部療程結束後仍殘存勞動能力減損6%之傷害等情,因而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並非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其請求因減損勞動力所受損失並無理由云云。
2.經查,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6%,有該醫院100年10月1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長庚醫院之上開鑑定,係以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
9月20日及10月4日至該醫院經醫師以臨床問診及參閱病歷,並依理學檢查、神經電位學等相關檢查結果,評估上訴人殘存右足踝腓神經病變之症狀,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上訴人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而得之結果,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上訴人謂其全無勞動能力,尚非全然可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行辭職為由,否認上訴人喪失部分工作能力,亦無可取。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長期任職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3、94、95年度所獲薪資依序各137萬1,293元、
131萬3,634元、121萬5,420元,96年1至5月亦獲薪資82萬8,235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所得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13、23、28頁),堪認以其受傷前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能取得平均每年138萬3,975元之收入([137萬1,293元+131萬3,634元+121萬5,420元+82萬8,235元〕÷41個月×12=138萬3,975元/每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所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專業及就職情況等情,自得以該收入數額作為計算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31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從被上訴人96年
9月3日受傷時起,計算至其65歲即102年5月18日止,應尚有5.7年之工作收入,依減少勞動能力6%,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核算結果為42萬5,520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383,975×5年霍夫曼系數4.00000000+1,383,975×0.7×第6年霍夫曼系數[5.0000000000.00000000]}×6%=425,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2萬5,52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42萬5,52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可取。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無可取。
㈣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請求金額100萬元。查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賴文貴緊急剎車跌落車內階梯,受有內外踝骨骨折之傷害,除需接受治療復健外,療程束後更殘存勞動能力減損之障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上訴人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名下財產約2百餘萬元,受傷時甫從原職退休轉任不動產開發事業,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及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名下無財產,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91頁),堪認上訴人請求以100萬元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範圍內應屬可取,逾該範圍則非有據。被上訴人空言爭執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無可取。
㈤綜前所述,堪認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之金,包含醫療
費用4萬3,116元(醫療自付額2萬6,616元、輪椅及便器椅費6,500元、看護費1萬元)、就診往來計程車資3萬5,4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萬5,5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計60萬4,036元(43,116+35,400+425,520+100,000=604,036)。
七、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對其受傷發生損害,與有過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規在行駛中之大客車內站立行走云云,固非可取,蓋因上開規定係對汽車駕駛人所為之規範,已如前述。惟大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本即具有高度風險,無論車體機件、行車路況或駕駛行為,均可能隨時造成車體猛烈搖晃,此一般人均可預見,上訴人智慮正常並有豐富社會經驗,無不知之可能。是上訴人鑑於當日已被錯載,擔心事件重演,因而離坐行至前車門階梯提醒被上訴人賴文貴靠站,雖有其不得已之原因而難予苛責,惟其離坐既屬危險行為,本應特別注意車體隨時可能有劇烈搖晃造成站立不穩之情況,而適度採取穩固身體之措施,乃上訴人陳稱其行至前車門階梯處係拉著欄杆站立講話(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而當時被上訴人賴文貴雖緊急剎車,然其剎車力道尚無致使上訴人飛撞車體,可見若上訴人採取身體憑靠車體以抵擋剎車慣性作用力之方式,當不致發生跌落階梯之傷害,準此堪認上訴人僅以手拉欄杆,未為有效穩固身體措施,致跌落階梯受傷,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有原因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尚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訴人受有本件損害,雖肇因來自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有未注意自己安全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事件發生之原因力,認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應負4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民法規定,應照4分之1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賴文貴之賠償義務,據此核算,被上訴人賴文貴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共計45萬3,027元(604,036×3/4=453,027)。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係被上訴人賴文貴之僱用人,被上訴人賴文貴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所造成本件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僱用被上訴人賴文貴擔任駕駛期間,均有定期安排駕駛員接受行車安全之教育訓練,亦有於車廂針對車輛行駛中不得站立走動播音並張貼「貼心小叮嚀」之警告標語,上訴人係於車輛行駛中,自行由座位起身走動而致本件意外發生,非伊得以預知並預先防範,可認伊已經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該損害,自不能要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據此規定,只要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以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為由,據為免責之理由,即應就該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和欣公司雖提出「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結訓報告書」及「駕駛員再交育結訓報告書」各一份(見原審卷一第37-65頁),證明其選任監督被上訴人賴文貴已盡相當注意。惟駕駛員之教育訓練,乃充實其執行職務能力之方法而已,難認與駕駛員之「選任」或執行職務之「監督」有關,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和欣公司對被上訴人賴文貴曾施以教育訓練,即謂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賴文貴駕駛之班車有播放提醒乘客勿離坐走動之錄音,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6頁),惟上訴人否認其搭乘之班車有播放該錄音,而自上開光碟及譯文亦無從得證該錄音確已在上訴人搭乘時播放,被上訴人和欣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搭乘時已有提醒勿於車內走動等錄音之播放,則其所辯有播放錄音提醒上訴人等乘客勿於車內走動云云,即不足採。再被上訴人和欣公司雖提出「貼心小叮嚀」之貼紙,證明已有警示乘客勿於車內走動之措施,惟上訴人否認其搭乘之班車有貼該貼紙,且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亦未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搭乘之大客車確貼有該警示貼紙,是亦無從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況被上訴人有否在車上播放提醒乘客之錄音,或張貼該「貼心小叮嚀」,均屬善盡警示乘客注意安全之義務而已,亦與「選任」或「監督」被上訴人賴文貴之執行職務無涉。此外,大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隨時可能有造成車體猛烈搖晃之事故,乘客亦有因故起身離坐之可能,乃社會之常情,被上訴人經營此業,難謂不知,自難諉稱其無法預見上訴人會離坐在車內走動云云。是被上訴人以其已定期安排駕駛員接受行車安全教育訓練、於車廂針對車輛行駛中不得站立走動播音並張貼「貼心小叮嚀」之警告標語、無法預知上訴人離座走動為由,辯稱伊有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尚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賴文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洵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萬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9日(見原審桃交簡附民字第156號卷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兩造敗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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