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訴人祥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懿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複代理人 詹凱勝 律師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梅芳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劉萬寧 變更為王央城,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7-270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68萬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國道六號南投段C604標平林高架橋工程橋面伸縮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於民國95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2,269萬6,800元(含營業稅),完工期限為97年1月31日。嗣因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之配合工程未完成,未能將工地交付予伊施作,共展延工期5次,雙方並簽署「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將完工期限展延至97年12月24日。伊業已如期完工,並於98年3月20日經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97年1月31日,惟被上訴人遲至97年9月18日始將工地交付予伊施作。
若被上訴人未遲延交付工地,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板之成本只需1,331萬元,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鋼板成本增至2,420萬元,致伊增加支出1,089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143萬4,500元),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遲延期間,因物價上漲,依行政院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工程不含鋼板部分之物價調整款139萬7,864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46萬7,757元),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28萬7,864元(10,890,000+1,397,864元=12,287,86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370萬2,223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858萬5,641元。系爭工程已經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8年3月20日複驗合格,並自98年3月21日起算保固期。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以備忘錄要求伊儘速派員辦理竣工結案事宜,伊於同年月17日函送「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工程保固切結書」、「橋面伸縮縫保固承諾書」、「驗收紀錄」等資料,然被上訴人以伊拒絕簽立「請領保留款切結書」為由,尚未支付保留款63萬9,60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前開物價調整款及保留款總計922萬5,248元(8,585,641元+639,607=9,225,248元),加計營業稅後為968萬6,510元。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68萬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第一次至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帳簽認單,於第3條即已約定:「辦理工期延展,乙方(即上訴人)承諾工期展延並無其他損失,爾後不以此為由,要求甲方(即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費用」;暨「本次變更乙方已承諾並無其他任何損失,不得以展延工期為由,要求甲方增加任何費用」,足見上訴人於辦理展延工期之契約變更簽認時,已確認無損失,並承諾不以工期展延為由向伊請求任何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增加給付。又上訴人係於97年5月間請求伊代購鋼板,伊於97年6月間代為採購,而前述第二至第四次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係兩造分別於97年7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及98年1月19日簽訂,則上訴人明知代購鋼板之價差後,仍承諾不向伊請求任何費用,嗣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伊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施作,係伊之協力行為,非契約義務,縱伊遲延提供工地,並非給付義務之違反,無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依約應於伊通知開工前完成橋面伸縮縫之生產,上訴人應先行採購鋼板,並自行提供場地存放,與伊交付工地無關。況上訴人遲延採購鋼板,係上訴人要求變更工法,上訴人因此受有價差損失,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伊無涉。伊自上訴人之計價款中扣回代購鋼板費用,係基於97年5月21日上訴人請求伊代購系爭工程所需建材,並承諾負擔所需費用及伊得加計利息扣回;伊扣回代購費用係基於兩造合意,非上訴人所受損害。
(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因相關工程之橋面AC工程尚未鋪設完成,致系爭工程之橋面伸縮縫無法施作,故伊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伊不須負遲延責任。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係行政規則,對外部人民無拘束力,伊為公營事業,上訴人不得援引適用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伊營建施工處與上訴人已於97年1月間辦理契約變更,增訂「營建物價調整施行細則」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上訴人對於物價上漲已可預見,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伊於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即已提供「請領保留款切結書」,約定保留款於全部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及簽署橋面伸縮縫保固承諾書、辦妥請領保留款切結書後無息付清,上訴人迄未依約簽署「請領保留款切結書」,不符請領保留款之條件,不得請求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審建卷149-150頁):
(一)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雙方於95年4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款為2,161萬6,000元,加計營業稅5%為2,269萬6,800元,約定完工期限為97年1月31日(見系爭工程契約,原審審建卷15-33頁)。
(二)系爭工程共辦理五次契約變更,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與上訴人並簽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第一次於97年1月24日簽立,展延工期至97年7月31日;第二次於97年7月23日簽立,展延工期至97年10月15日;第三次於97年10月20日簽立,展延工期至97年11月30日;第四次於98年1月19日簽立,展延工期至97年12月24日;第五次於98年2月12日簽立,施工期限仍為97年12月24日;變更契約總價,淨加(未稅)396萬8,233元5分,變更後契約總價為2,558萬4,233元5分。前開簽認單,第一次之簽認單第3條中約定:「辦理工期展延,乙方(上訴人)承諾工期展延並無其他損失,爾後不以此為由,要求甲方(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任何費用」,第二至第四次之簽認單第3條中約定:「本次變更乙方已承諾無其他任何損失,不得以展延工期為由,要求甲方增加任何費用」。第五次之簽認單為變更契約總價,約定:淨加(未稅)396萬8,233.05元,變更後契約總價合計(未稅)2,558萬4,233.05元(見各該簽認單,原審審建卷35-39頁)。
(三)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發函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表示因市場材料供需失調、材料需現金購料等問題,請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代為採購合約內所需鋼材(見原審審建卷121頁)。雙方於97年5月21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二項載明: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原則同意上訴人請求;部分工程材料由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代購,請上訴人於2天內(同年5月23日前)提送報價單等相關資料予雙冬施工所報處核辦。惟所需之費用仍由上訴人負擔,另為維護被上訴人權益,在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代購料墊付款發生之日起至上訴人還(扣)款之日止,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請被上訴人施工所於每期計價款中優先扣回代購費用,並加計利息,如有不足則由保留款中扣回,並應於結案前完成全部代購款扣款(見同上卷42-43頁)。
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提送訴外人鎂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鎂承公司)之報價單、上訴人與鎂承公司訂立購買鋼板之買賣契約書及鎂承公司之營利事業、公司登記等資料(見同上卷124-126頁);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鎂承公司辦理議價訂約,以每公斤40元購買鋼板,總價2,420萬元(不含營業稅,含稅後為2,541萬元)(見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97年6月
2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函附會議記錄、97年6月23日營建機字第0970002212號函附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物料訂購單、招標文件明細表,同上卷41-48頁)。
(四)系爭工程經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8年3月20日複驗合格,並自98年3月21日起計保固期。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雙冬施工所於98年4月14日以備忘錄,要求上訴人儘速派員辦理竣工結案事宜(見原審審建卷74頁);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以(98)祥文字第980417051號函檢送「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工程保固切結書」、「橋面伸縮縫保固承諾書」、「驗收紀錄」等一式四份予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見同上卷75-79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簽立契約所定「請領保留款切結書」為由,拒絕支付保留款63萬9,607元。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受有購買鋼板價差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
(一)按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97年1月31日,實際完工日為97年12月24日,核准延期共328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審建卷18頁)、簽認單(見同上卷35-39頁)可稽;又上訴人曾於96年4月22日與鎂承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以每公斤22元向該公司採購鋼板,總價為1,331萬元(不含營業稅)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同上卷3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嗣代上訴人採購之鋼板為每公斤40元,總價為2,420萬元(見前述「三」之「(三)」),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採購鋼板之價差損失云云,固堪採信。
(二)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施工規定」第2項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決標後五日內,將合約範圍內之計畫書(含時間式施工進度網圖)、計算書及施工圖等,依業主特定條款、設計圖說及施工技術規範相關規定及時程提送甲方(即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核轉業主審查同意後據以施工。」第12項載明:「乙方於決標後三個月內提出橋面伸縮縫擬用之廠牌製造圖,報經業主工程司核定後,乙方應注意相關作業所需之規定時程,於甲方通知開工前完成生產,於工程期限內完工」(見原審審建卷128頁背面、129頁),足見依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決標後即應提送相關文件,並於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通知開工前完成橋面伸縮縫之生產。而系爭工程係於95年4月4日決標,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與上訴人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有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之「開標/比價/議價紀錄」及系爭工程契約可憑(見原審建字卷19頁、審建卷15頁起),則上訴人依約應於決標後5日內即95年4月9日前提送計畫書、計算書及施工圖等,並應於決標後3個月內即95年7月4日前提出橋面伸縮縫擬用之廠牌製造圖,並於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通知開工前完成生產。又查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期為96年6月6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商承辦工程開工報告表」可憑(見原審建字卷20頁);上訴人依約本應於開工前完成橋面伸縮縫之生產,則其採購鋼板及生產橋面伸縮縫之時程,實與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是否交付工地無關。亦即上訴人本應於96年6月6日前採購橋面伸縮縫所需鋼材並完成生產,俟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時立即進場施作,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致無法採購鋼板云云,顯非可採。
(三)次查系爭工程「施工總則」第1條「工程用地」規定:「㈠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甲方(被上訴人)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甲方指定。本項土地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上訴人)無涉。㈡凡施工臨時用地,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見原審審建卷49頁)。按系爭工程係高速公路高架橋之橋面伸縮縫工程,其工作自需在高架橋之橋面含該高架橋所附著之一定地域範圍內進行;而上訴人依約須於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通知開工前完成橋面伸縮縫之生產,業如前述(詳「上開(二)」所述),參以「施工總則」第一條㈡規定:凡施工臨時用地,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上訴人自理;可知「施工總則」第一條㈠所規範「安裝伸縮縫工程所使用之土地」,應係指安裝橋面伸縮縫施工所需之區域範圍而言,並不及於該範圍以外由被上訴人另行提供上訴人堆棧鋼板、生產橋面伸縮縫等儲存原料、製造所需場地。上訴人因準備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堆置鋼材及生產橋面伸縮縫之場地,既應由上訴人自理,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之義務,並進而推論其有遞延交付工地之情。
(四)又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概要:平林高架橋東、西行線橋面伸縮縫安裝(含護(隔)欄滑鈑伸縮縫安裝、AC切割、預留口回填砂清除等)」(見原審審建卷16頁),亦均載明係伸縮縫之「安裝」;衡諸本件高架橋工程有其階段性,於安裝伸縮縫之前,尚有其他工作項目須持續進行,例如AC施作;再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7條「預定進度表」,除「材料提送、施工計畫、施工圖等相關資料提送」之時程外,自96年12月起至97年1月底止,須陸續進行「AC切割、清理」、「伸縮縫安裝(含滑鈑伸縮縫)」、「無收縮混凝土施作」等工作(見同上卷130頁)。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地既須持續施工,則預定安裝橋面伸縮縫之區域,顯無從於開工前長期供上訴人堆放鋼板及生產橋面伸縮縫。從而前述「施工總則」第1條㈠所指「開工前」,應僅止於預留上訴人「準備安裝已生產完成之橋面伸縮縫」之必要時日,不能擴張解釋及於上訴人自採購、存放鋼板及生產製造橋面伸縮縫等施工準備之期間。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施作之義務,其範圍僅止於「準備安裝」橋面伸縮縫之必要期間,及安裝橋面伸縮縫所需場地範圍;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前完成橋面伸縮縫之生產,即上訴人應自備場地存放鋼材,從而縱上訴人因採購鋼板受有價差之損失,亦難認與被上訴人遲延提供工地有何因果關係。
(五)另查系爭工程原預定於96年6月6日開工(見原審建字卷20頁),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改變橋面伸縮縫之製作方法,並請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轉報業主同意施作,有上訴人96年8月6日(96)祥文字第960806005號函「說明」欄記載:「…1/3為全滲透焊,2/3為全填角焊,我方認為此方法內應力變形非常大,會增加施工之缺失,故我方擬改變製作方法為一體成型,可解決內應力變形之缺失…超出原來之成本由本公司自行吸收,故請貴所轉報業主申請同意依此製作方式,…」等語可憑(見同上卷21頁);嗣上訴人並分別於96年10月22日以(96)祥文字第961022010號函、96年11月5日以(96)祥文字第961105011號函,提送變更後之工法,上開函文「說明」欄「㈣成本分析比較表」均記載:ASTMA36每公斤組裝成本,鋼板每公斤24元;一體成型每公斤組裝成本,鑄鋼每公斤42元,並載明:「綜合上述表列得知一體成型成本高於原設計需求之單價,其高於原設計成本由廠商自行負責,不要求加價」(見同上卷24頁),「經上述分析比較一體成型製作單價高於原設計單價,本案變更增加之費用及工期,本公司願自行吸收」等語(見同上卷40頁);而被上訴人抗辯:監造單位於96年11月15日同意上訴人改變工法後,上訴人遲未備料及提出各項送審文件,故伊乃分別於97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1日多次促請上訴人儘速提供送審文件,惟上訴人遲至97年3月31日始提送相關送審資料,且將橋面伸縮縫之產品說明及製作改回依原設計方式施工等情,亦據其提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國道6號南投段工程處96年11月15日00-000-0000號書函、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雙冬施工處97年3月11日97-B73-SC-0203號致上訴人之備忘錄、上訴人97年3月31日(97)祥文字第970331001號函為證(見同上卷54-5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後,遲未採購鋼板,且其要求變更工法,參諸上訴人係於96年4月22日與鎂承公司訂約採購鋼板,合約價格為每公斤22元(見原審審建卷34頁),惟因其自己之事由未實際採購,嗣於96年8月6日發函請求變更工法(見原審建字卷21頁),經監造單位同意後,其遲至97年3月31日始提送相關資料,且於97年4月28日,以財務困難為由發函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請代購鋼材(見原審審建卷121頁);按其時間序列以觀,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致遲延採購鋼板云云,難以採信。上訴人縱因遲延購料受有價差損失,亦難遽認與被上訴人延期交付工地或展延工期有關。況上訴人於請求變更工法時,業已承諾因此增加之費用及工期,其願自行吸收,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後購料縱有價差,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又查上訴人業已陳明製作伸縮縫變更工法,與伊之請求無涉,且實際上未變更工法(見原審建字卷104頁);製作伸縮縫變更施工方式,與伊本件請求無涉(見本院卷29頁);上訴人嗣變更主張因橋面伸縮縫變更施作方式,致其無法事先採購鋼板云云,為不足採;其聲請訊問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者,調查系爭工程修正設計圖之修正處與修正原因、伸縮縫之切削角度等事項(見本院卷106-107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復查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共辦理五次契約變更,雙方並簽立簽認單,其中第一至第四次契約變更均係展延工期,各該簽認單於第3條均約定略以:上訴人承諾工期展延並無其他損失,爾後不以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任何費用等語,有各該簽認單可憑(詳前述「三」之「(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使伊拋棄權利,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民法第247條之1);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應負舉證責任(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經查上開第一次簽認單第3條約定之文字,與第二至第四次簽認單第3條約定之文字,並非全然一致;且第一次之簽認單,於第3條並約定:增訂「營建物價調整施行細則」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見原審審建卷35頁),足見亦考量及被上訴人之利益;況上訴人於簽立上開簽認單時,自可衡量其有無因工期展延受有損失,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尚無從認上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約款。而上訴人係於97年4月28日發函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要求代購鋼板(見原審審建卷121頁),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於97年6月間代為採購(見同上卷41-48頁),上述第二至第四次辦理契約變更展延工期,分別係於97年7月23日、同年10月20日、98年1月19日簽立簽認單,上訴人斯時已知被上訴人代購鋼板之價格,其仍簽立確認單,承諾展延工期並無損失,日後不以展延工期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費用等情,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展延工期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理由。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前完成橋面伸縮縫之生產,無待被上訴人交付工地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有提供場地供上訴人存放鋼板、生產並放置完工後之橋面伸縮縫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致無法先行採購鋼板云云,為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延後採購鋼板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採購鋼板價差之損害,為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含鋼板部分之價款,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倘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工程不含鋼板部分之物價調整款139萬7,86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審建卷23頁),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付款辦法」第6項明定:「本工程無預付款及物價調整」(見同上卷128頁),系爭工程契約既明定無物價調整,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至契約履行完畢前,可能有物料漲跌之情況,且就此種情況之處理預為約定,則縱日後果有物料漲價之情,亦為締約當時已預見,上訴人依約本應承擔物料上漲之風險,難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工程契約雖明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惟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與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簽立之簽認單第3條第2項約定:增訂「營建物價調整施行細則」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見原審審建卷35頁),則雙方已就物價波動之情形,於契約履行中,另行約定處理方式。嗣被上訴人亦依該約定之計算方式,於98年2月12日簽立之簽認單第5、7、8條明定:原契約總價(未稅)2,161萬6,000元;本(第五)次變更淨加(未稅)396萬8,233元5分;本次變更後契約總價合計(未稅)2,558萬4,233元5分,有該簽認單可憑(見同上卷39頁);上開396萬8,233.05元之金額,係包括工程追加金額402萬4,951.85元,及追減金額5萬6,718.8元,而工程追加金額中,即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370萬2,223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可參(見原審建字卷17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物價調整款一節,亦無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依上開97年1月24日辦理契約變更物價調整之約定,給付上訴人370萬2,223元。依上所述,兩造於履約期間,已考量物價上漲之情形,約定由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上開98年2月12日簽認單第9條復約定:「附件:工程詳細價目單一張,除本簽認單附件所規定者外,餘悉遵原約規定辦理」(見原審審建卷39頁),兩造間既已就物價上漲之情形約定處理方式,則上訴人除依上開97年1月24日、98年2月12日簽認單約定之物價調整方式及金額外,不得更以物價上漲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已同意原增訂「營建物價調整施行細則」,改依「營建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云云,並提出97年5月21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審建卷4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案並未獲總公司同意等語。經查該次會議所指改以「營建物價金屬製品指數」辦理,係指系爭工程鋼板部分,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建字卷59頁背面),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本件係就「鋼板以外部分」是否增加給付之論斷無關。況該會議紀錄「陸、結論」記載:「一、原簽認增訂『營建物價調整施行細則』改以『營建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乙案,已陳報總公司,唯尚未核定,如若未獲總公司同意時,祥懿公司承諾仍願意繼續施作」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已表明該提案須俟總公司核定方能實施,並非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所能片面決定,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並未承諾改依「營建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案已獲被上訴人總公司同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營建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請求其他物價調整款,亦無理由。
(四)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業主簽立之「契約變更協議書」(見原審建字卷74頁起),係依行政院97年6月5日院授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頒,暨97年9月16日院授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修正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該協議書並約定:被上訴人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見同上卷76頁);倘依該「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69萬3,684元(含鋼板部分423萬0,128元及非鋼板部分139萬7,864元);惟被上訴人僅依97年1月24日簽認單所定「物價調整施行細則」,給付伊物價調整款370萬2,223元,被上訴人應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並給付非鋼板部分之物價調整款云云。惟查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無論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協議內容如何,上訴人均不得援引與伊無涉之其他事項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況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4條明定: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就「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97年6月30日(見同上卷75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1記載(見原審審建卷14頁),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計價月份97年10月以後之物價調整款,兩者之時間範圍並非一致,則被上訴人自業主獲得之物價調整款,其計算基準,與上訴人請求範圍之計算基準,自亦不同。又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二契約之工作範圍、項目、金額等,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自業主獲得之物價調整款項分配予分包廠商之金額,衡情亦與被上訴人與各分包廠商間之工程契約直接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之物價調整金額,並非一致。兩造間既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係適用「物價調整施行細則」計算物價調整款,上訴人主張應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乏所據。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含鋼板部分之價款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給付物價調整款云云,為不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規定出具「請領保留款切結書」為由,拒絕給付。
(二)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完工驗收」第3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應…配合業主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後,由甲方(被上訴人)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發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第4項約定:「前項請領保留款切結書應切結保證乙方其本身或所雇用之人、…及其他有關團體與個人皆已聲明放棄向甲方及業主之求償權利, 如渠 等對甲方有任何求償,乙方無條件協助處理及負擔一切費用(…),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但業經甲方認可並載明之求償案件不包括在內。」(見原審審建卷28-29頁);因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詳前述「三」之「(四)」),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損害賠償及物價調整款之權利,業如前述,復亦無其他有關團體與個人因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求償之情事,堪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規定辦妥「請領保留款切結書」承諾放棄向被上訴人及業主求償權利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顯有失公平,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為63萬9,60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加計5%營業稅後為67萬1,587元(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加計營業稅67萬1,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造成採購鋼板價差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鋼板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共計858萬5,641元,含營業稅後為901萬4,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本件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不逾150萬元,經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