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救字第51號

聲請人A女

聲請人兼

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怡青 律師

相對人B男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

B男之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04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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