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陳志
榮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與被害人 廖俊傑 以3千6百元;與
被害人 阮鈺庚 以1萬8千元;與被害人 陳文賢 以1萬元達成調
解並給付予上開被害人等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另被害人 吳彥慶 於警詢中即 陳明伊 前往醫院檢查後並無大礙
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於量刑時均已一併審酌,附此敘
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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