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請人 傅雲火

相對人 傅贊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傅贊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傅雲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因泌尿道感染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 傅秀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

  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之障礙根據依現今醫學判斷,其腦部認知功能進展至能妥善理解財務概念及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不大,建議須有輔助其作出重大經濟事務相關的決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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