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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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3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承翰
被 告 薛深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
林縣斗六市○○路公正派出所前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
外人 游振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
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承保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
新臺幣(下同)24,185元之修復費(含鈑金拆裝2,500元、
塗裝5,580元、材料16,105元,合計24,185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紅燈違規右轉,游振寬駕駛承保車輛過快
,游振寬應與有過失;被告前曾找游振寬和解,游振寬說不
用賠償了,何以原告要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承保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保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照
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相關
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9月22日雲警六交字
第10900177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行為致承保
車輛受損,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
規則所指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著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
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右轉大學路時,因被告闖紅
燈之違規,而與承保車輛發生車禍,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
此部分事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
分析研判載明:「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薛深木違
反紅燈號誌管制行駛為肇因」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有紅燈右轉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致撞擊承保車
輛應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並無疑義。至
被告固抗辯駕駛人游振寬駕駛承保車輛車速過快,游振寬對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初步分析研判載明:「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游振
寬依燈號指示行駛,尚未發現肇因」等語可稽(見本院卷50
頁),則被告抗辯游振寬與有過失等語,不足為採。又被告
抗辯:被告前曾找游振寬和解,游振寬說不用賠償了等語,
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損,其修復所需費用合計為24,185元,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惟查
,系爭車輛係106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拆
裝2,500元、塗裝5,580元、材料16,105元,故衡以本件承
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
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10分之1為合度。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2月起至
發生車禍日107年12月28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年1月計
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
為9,850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加計鈑金拆裝2,500元
、塗裝5,580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
修理費用應為17,930元(計算式:9,850元+2,500元+
5,580=17,930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
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宏清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105×0.369=5,9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105-5,943=10,162
第2年折舊值10,162×0.369×(1/12)=3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162-312=9,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