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耀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耀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壹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壹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耀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6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93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江耀程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減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凌晨4、5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2之26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上午6、7時許,於上開同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揭住處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91公克)、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5066公克)、吸食器、塑膠鏟管各1支、殘渣袋2只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