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53號上訴人 劉公君 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王如玄 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代表人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以下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考評有「事實認定錯誤」、「未遵守一
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以及「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等錯誤事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管長官實無對上訴人職務調整之理由。原審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並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又原判決捨棄上訴人所提之具體證據,卻採用被上訴人(上
訴人誤繕為上訴人)之不實敘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未於判決中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出現與事實相反之論述,有違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三、惟按原判決已明白交待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職務調整」措施,性質上實屬管理事項,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復清楚表明本案之實體爭點(即上訴人之職務應否調整),應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見原判決第7頁所載),進而明確交待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職務之各項理由,其論述結構完備,推論邏輯詳實。反觀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所提出之各項論點,原判決均有斟酌及論駁。是其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陳國成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