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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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51號上訴人 賴昱辰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被上訴人依臺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已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廢止,下稱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選擇性辦理,恣意為之,絕非建築法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證明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超越母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99年3月5日北工使字第0981125615號函陳述意見書的回覆與99年3月9日以北工使字第0990189579號函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二函僅相距4日,未加說明其理由,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函件內容信以為真,顯恣意為之,不但違反比例原則,且6個月之期限未到,被上訴人即為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其前開上訴理由在原審審理中均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在理由中逐項予以論駁,並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見原判決六、2、⑶及⑷所述,載於判決書第8頁)。現其仍重複在原審已提出之論點,而對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為空泛之指摘,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陳國成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