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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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8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9月、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17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方於10
5年1月31日16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昱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