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煜恩與 楊善閔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共同至宜蘭縣○○鄉○○路○段○○號(起訴書誤為義成路317號) 陳民安 、 陳如荻 所經營之早餐店內用餐,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陳民安、陳如荻點用早餐食用,致使陳民安、陳如荻誤認被告有付款之能力而供給早餐,嗣被告、楊善閔於食用完畢後便離去未付款,此時陳民安詢問陳如荻被告及楊善閔已否付款,陳如荻答稱無,蘇煜恩便以三字經辱罵陳民安、陳如荻(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此時楊善閔欲支付早餐費用亦遭蘇煜恩制止,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新台幣(下同)105元之餐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起訴書認被告詐得105元之不法利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檢察官認被告蘇煜恩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
善閔、陳民安、陳如荻及 葉麗君 之證述為其論據。被告經傳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之供述,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至被害人陳民安、陳如荻所經營之早餐店用餐,應支付餐費105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非一開始就不付錢,且非為不付餐費才對被害人大小聲;伊記得有將錢放在桌上,但被害人說沒有,因伊當天有喝酒,所以伊也不確定是否有放錢在桌上等語。經查:
㈠證人楊善閔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初某日伊有跟被告一起
去被害人經營之早餐店用餐,但有付錢,伊記得有拿100元給被告,剩下的零錢給被告付,伊忘記錢如何拿給老闆,因為那天有喝一點酒;伊有將錢拿出來,但被告說他會處理;那天吃早餐前伊有跟被告一起喝酒等語(第5165偵卷26-27、46頁)。依證人楊善閔證詞,可知當天被告與證人楊善閔至陳民安、陳如荻之早餐店用餐前,2人均有喝酒,且楊善閔身上非無攜帶支付早餐費用之金錢。
㈡其次,據⑴證人陳民安 於警 詢證稱:2名少年吃完早餐未付
款就要離去,伊問太太說這2人有無付帳,其中1名理平頭少年(按指被告)就怒氣大發,幹譙數句,罵三字經,並稱我怎樣吃完沒付錢你不爽嗎?我們吃東西還要付錢等語後離開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
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店裡吃早餐很多次,鬧事只有2次,第1次(按即本次99年10月初某日)被告跟另一名男子來店裡吃早餐後沒有付錢就要走,伊問陳如荻說他們有沒有付錢,陳如荻說沒有,他們聽了就不高興,之後在門口一直罵,罵一罵就離開等語(第5165號偵卷第9頁)。⑵證人陳如荻於警詢證稱:2名少年吃完早餐沒有付款就要離去,伊跟他們說還沒付錢,結果平頭少年(按指被告)就怒氣大發,幹譙數句,罵三字經等語(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門口罵人,楊善閔本來要拿錢給我,被告說不用,所以楊善閔沒有給我錢,被告罵一罵2人便離開;被告之前來吃早餐都有付錢,只有這2次沒付錢等語(第5165號偵卷第34-35頁)。⑶證人葉麗君於警詢證稱:2名年輕人用完早餐後沒有付款就要離去,當時老闆問老闆娘說他們有沒有付帳,老闆娘說他們還沒有付早餐錢,說完這句後,理平頭的年輕人(按指被告)聽到沒付錢的話語,就怒氣質問老闆娘,並口出穢言幹譙三字經後離開等語(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另1名男子來店裡吃完早餐後不付錢就離開,陳民安問陳如荻被告等人是否有付款,陳如荻說沒有,被告聽到後,就對陳如荻罵三字經,還說沒付錢怎樣等語(第5165號偵卷第6頁)。⑷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被告之前用餐均有付款,該日係第1次未付餐費;另當日被告欲離開早餐店時,聽到陳民安詢問陳如荻被告有無付款乙語,登時怒氣大發,質問:吃完沒付錢你不爽嗎等語,並大罵三字經,參以被告當日有飲酒(參前述楊善閔之證詞),及制止楊善閔付款等情,堪認被告未付款,應係不滿陳民安、陳如荻有關其未付款之對話,於酒後情緒失控,始怒罵陳民安、陳如荻並拒絕支付。從而,被告客觀上雖未付款,然其主觀上是否自始即無意付款,意欲白吃白喝,以詐術詐得早餐食用?即非無疑。
依上,被告於上開時日至陳民安、陳如荻早餐店用餐時,與其
同行之楊善閔非無攜帶支付早餐費用之金錢,亦非無支付餐費之意。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天有自始不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證人陳民安、陳如荻、葉麗君於警偵所陳被告與楊善閔99年10月間消費未付款等情相符;⑵證人楊善閔兼具證人及犯嫌身分,其於偵查中陳述有付款意願等情,與證人陳民安、陳如荻、葉麗君警偵所陳不符,乃為己脫罪之詞,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⑶證人楊善閔偵查中陳述被告當日並未帶錢即往早餐店消費,且自始無付款意願,被告白吃白喝行為,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最後陳述「我知道錯了,所以我今天都承認」,確有悔過之心,原審卻未就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詳加論述云云。惟查:⑴證人陳民安、陳如荻、葉麗君雖均證稱被告與楊善閔未付款,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未支付餐費之客觀事實,尚難憑此推論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⑵證人陳如荻於偵查中已稱楊善閔本有付款之舉,核與證人楊善閔所陳相符(第5165號偵卷第34、46頁),則證人楊善閔所陳有付款之意應可採信。被告與楊善閔同往吃早餐,縱楊善閔所陳被告當日未帶錢云云(第5165號偵卷第27頁)屬實,然既尚有同行之楊善閔付款,難謂被告自始有不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⑶被告之自白不可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其亦供稱:「當天早上去吃早餐時並沒有一開始就打算不付錢,我記得有把錢放桌上,至於我付的還是楊善閔付的我已經記不得了,我不確定有沒有付錢。」、「我不是為了不付早餐錢才大小聲的,我記得我有把錢放在桌上,但是他們說沒有,因為我當時有喝酒,我也忘記了。」、「我後來去問人,當天這些事情我確實都有做,我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第53、179、192頁),顯見被告因酒品不好肇禍而願意坦承犯罪,並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其自白與事實並不相合,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陳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