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請人 陳黃秋 法定代理人 陳姿杉 相對人 陳明宗
陳正浩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程慶蓮 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為供擔保假處分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二一○○五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陸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99年9月20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600,000元)1張。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本院執行處函、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