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9行關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528號被告陳坤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成(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14時4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 阿達 !幹、敢吃不敢承認!我坤成的女人你也敢!給你二天!就是星期五!不管你叫誰!跟我解釋!不然那天我叫一兩百人去你家、不然我坤成跟你姓!兩天時間」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至 顏辰達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顏辰達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辰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坤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顏辰達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伊是要告訴人把事情交代清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