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所示金額欄位即「50萬3330元」,應予更正為「50萬7,30
0元」、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欄位即「119萬6,230元」,應予更正「119萬6,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多次以電話向 楊乾雄 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僥倖利得,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並非可取,且其下注之金額不在少數,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賭博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屬直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小學三年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犯罪所得實際若干,尚待查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賭博罪係法定本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且若予以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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